塗銷地上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519號
STEV,103,店簡,519,2014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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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鄭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水木(即黃明釵之繼承人)
      黃曉琪(即黃明釵之繼承人)
      黃俐婷(即黃明釵之繼承人)
      黃陳青(即黃明釵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張曾牡丹(即黃明釵之繼承人)
      鄭黃瑞心(即黃明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38年10月8日,證明書字號坪林字第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黃明釵),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業已死亡之黃明釵為被告,嗣變更 並陸續追加黃明釵之繼承人即黃水木黃建勳黃曉琪、黃 俐婷、張曾牡丹、鄭黃瑞心及黃陳青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 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明釵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 (登記日期38年10月8日,證明書字號坪林字第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黃明釵),存續期間為無期。惟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係誤載或漏未變更而存在;縱認系爭土地 上有該地上權存在,惟該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8日登記,迄 今已逾六十餘年,被告等人並未有使用地上權之行為及其必



要與目的存在,況系爭土地上一直都無建物或工作物存在, 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語,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 維原告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及辦理地上權登記塗銷等 情,均表同意,惟表示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建築物或原地上權人黃明釵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均無利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 。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38年設定至今顯已 逾2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 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黃明 釵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水木黃建勳黃曉琪黃俐婷、張曾 牡丹、鄭黃瑞心及黃陳青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 黃明釵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且原告亦當庭 表示願意負擔所有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費用等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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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