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國仰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傅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竹木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在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訴外人和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弄0號庭園移植之桂花樹及白柚樹各一株返還原告並負擔移植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拍賣標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 鎮○○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桃園地院並於10 1年7月20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101年8 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詎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法 院執行點交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內原種植之桂花樹及白柚樹 (下稱系爭樹木)各一株竟不翼而飛,經詢問社區管理人員 ,得知係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委託訴外人和鑫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鑫公司)將系爭樹木移植至他處。惟系爭樹木 於101年8月15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並未與土地 分離,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應自101年8月15日起 即屬於原告,被告擅將系爭樹木移植他處之行為,屬侵害原 告就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其在101年4月間即將系 爭樹木做斷根處理云云,惟依原告於101年9月27日所拍攝之 照片顯示,系爭樹木於斯時仍未與土地分離,故系爭樹木之 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怠無疑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桂花樹及白柚樹返還原告,並負擔移 植費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早年購得系爭不動產時,其上並無種植桂花 樹及虎頭柑樹(原告所稱之白柚樹實為虎頭柑樹,下稱系爭
樹木),係被告自行購置種植,故系爭樹木屬被告所有,並 無疑義。且被告於101年4月中旬即為移植而請訴外人和鑫公 司將系爭樹木做斷根處理,系爭樹木並未附著於系爭不動產 上,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顯無理由。本 件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未約定系爭 樹木應移轉予原告,且法院之執行命令上亦未記載系爭樹木 應併同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 將系爭樹木取回,實為合法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執行 筆錄、101年9月所攝系爭樹木照片、102年6月所攝系爭樹木 移植他處照片、被告將系爭樹木移植他處之委託書等為證; 被告就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確實有 於102年5月29日委託訴外人和鑫公司將系爭樹木移植他處等 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樹木所有權係屬被告等語置辯。是 系爭樹木所有權歸屬何人,為本件爭點所在。對此,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 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系爭樹木係被告於85 年 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栽種於系爭土地上,於桃園地院對系爭不 動產為查封、拍賣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皆持續種植於系 爭土地上,直至102年5月29日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和鑫公司 移植至他處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 則系爭樹木自栽種時起至102年5月29日移植至他處時止,應 均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被告雖以其在101年4月中旬即為 移植系爭樹木而請訴外人和鑫公司進行斷根處理,故系爭樹 木於斯時即與系爭土地分離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稱之分離,係指打破原有結合關係各自成為獨立之物而 言,然被告所辯之斷根處理,僅係樹木於移植前為增加移植 成功率所為之前置程序,在經斷根處理後挖掘根球前,樹木 仍依附原土地繼續生長,故仍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並未成為 獨立之物;再者,依原告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1年9月27
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2-5 3頁),系爭樹木甚為茂密巨大,生長狀況良好,周圍未見 有其他欲進行樹木斷根作業之支架或其他維護措施,且被告 所稱系爭樹木斷根時間(101年4月中旬)距離真正移植時間 (10 2年5月29日),長達1年之久,均與被告所提「新北市 政府樹木移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就斷根處理之作業方式 有異(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所提訴外人和 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即可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除此之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樹木於101年4月中旬斷根後即與 系爭土地分離云云為可採。又系爭樹木於移植他處前既為系 爭土地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取得桃園 地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系爭樹木尚未移植他處,則原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自同時取得系爭樹 木之所有權,故被告辯稱系爭樹木非執行效力所及云云,亦 非可採。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取得桃園地院所 發給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即併 移轉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於102年5月29日委託訴外 人和鑫公司將系爭樹木移植他處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 之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樹木返還原告並負擔移植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原同意反訴原告得於102年5月30日 、31日兩日搬遷物品,但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鑰匙交付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卻出爾反爾,於同日 下午即更換門鎖,且拒絕反訴原告僱工搬遷,侵占反訴原告 所有之中央系統冷暖空調室外機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活動衣櫃2座(價值約10萬5,000元)、自動 撒水系統主機(價值約10萬元)、庭院大理石桌椅組(價值 約10萬元)等,以上共計60萬5,000元,因上開物品為中古 物,反訴原告自行折價50%,故向反訴被告求償30萬元。為 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桃園地院於102年5月6日即發執行命令表示 將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0時點交,反訴原告在點交前已進行 搬離,甚至罔顧法令,將系爭樹木遷移他處,更遑論其他物
品。且反訴被告之連襟即訴外人吳榮輝,係於102年5月31日 下午接到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總幹事通知,表示反訴原告所 僱請之工人已完成搬遷並離開現場,始前往鎖門,反訴原告 指控反訴被告有妨礙其搬遷行為,請提出證據。又反訴原告 所稱冷暖氣空調機組,係建商交屋時即存在之物,屬系爭不 動產之從物,自101年7月20日起,其所有權已屬於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所稱活動衣櫃,反訴原告已於102年5月31日前移 走部分,所留下來部分,為拆卸毀壞後之殘餘,反訴被告花 費數萬元將其中一件全部拆除,另一件做部分修復;反訴原 告所稱大理石桌椅,現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內,請鈞院確認 其所有權,並請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前取走;至於反訴 原告所稱自動撒水系統主機,反訴被告於點交前後,從未發 現其存在,請反訴原告證明上開物品存在,並證明該物品價 值達3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不法侵占其所有物,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反訴原告固提出執行筆錄1份及照片4紙欲證明反訴被告有不 法侵占其所有物等節,惟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僅能證明反 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內之 貴重物品取回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於102年5月30 日換鎖並拒絕反訴原告僱工搬遷等情,故反訴被告是否確有 反訴原告所稱阻止反訴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內貴重物品等節 ,已非無疑。再者,桃園地院係於102年5月6日發執行命令 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0時進行系爭不動產點 交,斯時反訴原告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依常理判斷,反 訴原告既早在102年5月上旬即知反訴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前 往點交,在搬遷物品時間尚屬充裕下,自應於點交前將其所 欲搬遷之物品取走,而反訴被告亦辯稱其並無任何阻撓反訴 原告搬遷位於系爭不動產內物品之舉,是反訴原告既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稱之中央系統冷暖空調室外機組、活 動衣櫃、自動撒水系統、大理石桌椅等物品,係反訴被告阻 止其搬離抑或其自行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堪認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為可 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樹木並負擔移植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反訴部 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