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鐘吉雄
訴訟代理人 鐘世宏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鐘宗豹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段 ○○○段0000地號 上之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魚堀57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民國69年10月間興建完成,宅前闢建產業道路 ,該道路經由上開同小段18-2、18-3、17-11、17-12等地號 土地,與幹道連接,並由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原台北縣坪林 鄉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闢路之 初,同小段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賜麟,有同意使用其土地造路,嗣該17-11地號出售 予被告,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道路),被告訴請坪林區公所剷除柏油回復原狀,因系 爭道路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必經之路,如剷除路面,危及原 告之通行權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造系爭道路並鋪設柏油通 行。
㈡、被告訴請坪林區公所將系爭道路柏油剷除,並回復原狀,已 獲勝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2號判決(下稱782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足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僅係原 告一戶通行之便。
㈢、系爭房屋所處並非屬袋地,可經由原告所有之 魚堀小段18 -2、18-1、16-22、17-12等地號土地,連接道路,非必通行 被告之系爭土地不可,原告請求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 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 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 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 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 參。
㈡、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訴請坪林區公所將系爭道路 之柏油剷除並回復原狀,業獲勝訴判決在案,有782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62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明無訛,均堪採信。又與系爭道路同一道路接至 魚 堀小段17-12地號土地,均有鋪設柏油,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系爭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該17- 12地號土地則於93年間因夫妻贈與而歸原告配偶鐘鄭 阿招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原 告就該17-12地號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為原告是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4頁背面),足見同一道路一部分屬 被告所有,另部分屬原告實質所有。
㈢、又系爭道路接至上開17-12地號土地之同一道路另一段時, 會經過未經登錄之水圳地等情,為兩造所是承於卷(見本院 卷第105頁),可見原告現係經由 魚堀小段18-2、18-3(國 有地,見本院卷第87頁)、17-11、未登錄土地、17-12地號 等土地接至公路通行。惟系爭道路周邊有屬原告所有或實質 所有之相鄰土地,亦即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18-1地號土地為 原告共有、16-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12地號土地則因 夫妻贈與而歸原告配偶鐘鄭阿招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4、65、66頁),其中17-12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所有,因夫妻贈與而移轉予配偶,原告仍有管理使用收 益權限,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可由自己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 土地接至道路,亦即經由18-2、18-1、16-22、未登錄地、 17-12地號等土地,與道路相通,其中未登錄地部分,無論 由現行原告通行方式或由原告自己土地通行均會通過同一未 登錄之水圳地(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可由自己之土地 通行至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不符。
㈣、原告雖舉出證人陳錦波證實被告之前手即陳賜麟有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道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
該部分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無涉,自非可為其 有利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 權,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