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555號
STEV,103,店小,555,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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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可欽
      林仁義
被   告 陳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鄭建中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 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1,03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萬1,039元等語,惟其中 4,050元為零件費用、2,486元為鈑金工資、4,503元為塗裝 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5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12日,使用期間約為5年3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405元(計算式:4,050元×1/10=405元),故 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94元(計算式:零件 405元+鈑金工資2,486元+塗裝工資4,503元=7,39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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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