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546號
STEV,103,店小,54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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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陳宏銘
被   告 潘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4時36分左右,駕駛5C -721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西濱公路獅子公 園內時,因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停放於停車格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高來發所有,由訴外人高徐秀滿所駕駛之52 88-T6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高來發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62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28,6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指定之修車廠報價高出被告 所認知的價錢很多,被告已向原告之承辦人表示暫勿送修, 並請送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場,被告會去支付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疏 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停放於停車格,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 之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28,625元,均屬工資,為原 告所陳明,並據提出報價書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自無須 折舊,且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對於上開報價書及統一發 票各1紙之真正均無爭執,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指定之修車



廠報價高出被告所認知的價錢很多,及應送至被告指定之修 車場維修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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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