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362號
STEV,103,店小,36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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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劉程銘
被   告 張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008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9,15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萬9,150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約定102年10月30日清償 ,惟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50元。四、被告辯以: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訂日船章魚小丸子(景美 店)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該店,每月盈餘各得50%,兩造 合作期間,營業所得為26萬1,200元,扣除房租3萬1,666元 、權利金及倉庫費2萬6,666元、8套原料貨款10萬800元、其 餘雜支2,910元及被告薪資5萬4,000元,盈餘應為4萬5,158 元,依約兩造應各分得2萬2,579元。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0 月14日向原告借款3萬9,150元,惟借款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日 期,僅口頭約定由原告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9,000元還款 ,原告已於被告10月份薪資中扣除9,000元,且迄未給付被 告應得之盈餘2萬2,579元及102年11月17日至19日之薪資3, 000元,若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000元並以上開盈餘債權及薪 資債權抵銷後,被告僅須再返還原告4,571元等語。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3萬9, 15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條1紙為證,被告就借款一事並不爭 執,僅以原告已對其扣薪9,000元及欲以對原告之2萬2,579 元盈餘債權及3,000元薪資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對其扣薪及其對原告有盈餘債權、 薪資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兩造間103年度偵字第9742號詐欺案偵查卷內有相關資 料可證其已清償原告9,000元,並對原告有2萬5,579元之債 權,請求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查後,該卷內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日船章魚小丸子(景美店)合作契約 ,然並無具體事證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扣薪9,000元,及被 告對原告有2萬2,579元盈餘債權暨3,000元薪資債權等情; 且被告所提兩造合作契約盈餘計算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 ,而為原告所否認,尚難僅憑該計算書面,即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原告9,000元之事實 ,復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2萬2,579元盈餘債權及3,000元薪 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六、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1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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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