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劉桓佐
被 告 林澄文
訴訟代理人 鄭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 11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3.4公里處,因煞車不及擦撞由訴外人劉 美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美菁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1,700元(包括工資3萬100元、零件1萬1,6 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對路況不熟,行經連續彎 道未減速慢行,導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惟原告提出 之車損相片,並非事故當時立即拍攝之相片,似有擴大維修 範圍之嫌,被告係擦撞系爭車輛右方,但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明細中,竟有前後方保桿拆裝更換工資、右前後輪鋁圈拆裝 更換工資、前後保桿釦子零件更換、右前後輪鋁圈更換等費 用,希望原告能重新提出車損當時實際維修項目之單據,並 扣除折舊部分,使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經核屬實。被告雖以其僅擦撞系爭車輛右方,修復明細中卻 有前後方保桿拆裝、右前後輪鋁圈拆裝費用等語置辯。惟查 ,系爭車輛遭擦撞位置係自右後方車輪部分延伸至右前方車 輪接近車頭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25頁),則車廠為維修或鈑金需要,自有可能拆裝 前後保桿進行修繕;且原告請求之前後保桿修繕費用,僅為 拆裝費用,並非更換費用,此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抗辯不需支付前後 保桿修繕費用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前後輪鋁圈部 分,均在本件車禍撞擊範圍內,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翌日進場時之受損相片(見本院卷第32-34頁)為 證,是被告抗辯無需支付前後輪鋁圈修繕費用云云,亦難採 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11月之車齡約2年2月。而原告
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萬100元、零件1萬1,6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萬1,600元應予折舊7, 2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4,280元+第2年折舊2,701元+ 第2年又2個月折舊284元=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4,335元(計算式:11,600元-7,265 元=4,335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3萬4,435元(計算式:30,100元+4,335元=34, 435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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