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郁城
訴訟代理人 王龍華
被 告 邱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 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 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 上開法條之適用。即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 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 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00號、7 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名稱為「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 理委員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正為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府寓證字第116-99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 名稱,雖因表示不正確而發生顯然錯誤,然未變更原告之同 一性,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