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徐溥霖
蘇秋桂
徐諺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溥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溥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3388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被告徐溥霖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7月18日將 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蘇秋桂;另於95年7月18日將同段2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25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諺廷,而為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等回復原狀 。
㈡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 徐溥霖簽訂現金卡契約,經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 清償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原現金 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32 3388元。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依法登報公 告,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即對被告徐溥霖 等發生效力。
㈢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徐溥霖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可現金卡並陸續借款還款,並 於95年4月27日最後一次預借現金3000元後(當時結欠本金
為289454元),即未再依約定按時還款,直至95年11月27日 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該址附近之房 屋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54號及94年執字第12819號強制執 行拍賣不動產案件中,其拍賣之鑑定價格均在750萬元以上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819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其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一拍之底價即為752萬元; 且該拍賣價格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核定,其市場行情價格應 較該拍賣底價為高。
⒊由被告蘇秋桂與徐諺廷之答辯狀所附被證三至被證六證物可 知,被告徐溥霖自94年4月起,即於短時間內累積多筆債務 本金共計142萬元。則被告徐溥霖於94、95年間,一方面對 外借貸增加大量負債,一方面與被告蘇秋桂、徐諺廷達成買 賣契約,然該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並未以書面方式達成合意, 且被告徐溥霖亦未出庭證實,實難以認定。另被告蘇秋桂與 徐諺廷當時為被告徐溥霖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房 地交易價格僅460萬元,遠低於鄰近不動產之法院拍賣鑑定 價格,雖債務人就暨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惟其價差卻達292萬元之 多,難認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無影響。被告徐溥霖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不論係以買賣或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實有以假買賣 行為達真脫產目的,藉以規避債權人追償與拍賣其名下不動 產。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暨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前開贈與暨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溥霖所有。
三、被告徐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蘇秋桂、徐諺廷則辯以:
㈠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徐溥霖所有,於85年間向臺南中小企業銀 行(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設定 貸款抵押。原在其配偶即被告蘇秋桂互助下,皆有正常按期 繳交本息,然後因被告徐溥霖在外花天酒地不良行為變本加 劇,致該筆貸款常未按期繳交本息,而由被告蘇秋桂代繳。 ㈡被告徐溥霖在外花天酒地,被告蘇秋桂甚感不安,擔憂所住 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兒女無棲身之地,為確保系爭房地,被 告蘇秋桂於95年3、4月間除向被告徐溥霖提出離婚要求外, 另請求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然被告徐溥霖表示:「為了 不想離婚後,妳遇到別的男人改嫁而便宜了別的男人,所以
只願土地部分登記賣給妳,至於房子則須登記賣給我們徐家 的子孫,這樣才能牽制妳。」,被告2人為確保系爭房地, 遂答應被告徐溥霖之要求,雙方於95年6月底口頭約定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2人即陸續繳交系爭房地 於京城銀行剩餘之貸款本金0000000元,原以現金繳交,95 年11月間被告蘇秋桂於京城銀行開立新戶,該筆貸款其後即 由此帳戶支付,並於101年3月30日清償完畢,101年4月16日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2人尚代被告徐溥霖清償 :向訴外人李慕華借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拿回其 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被告徐溥霖以其胞弟之志昌商號名義 ,向京城銀行借貸之130508元;被告徐溥霖向京城銀行借貸 之398050元;其他債務本票32萬元;被告2人並拿出部分現 金交予被告徐溥霖,就買賣系爭房地共給付460萬元。 ㈣被告蘇秋桂婚後即於新市公有市場經營豬肉攤,被告徐諺廷 於10年前開始和被告徐秋桂一起經營,其賺得金錢皆交由被 告蘇秋桂管理,僅部分作生活零用,故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 地之價金,皆自被告蘇秋桂之帳戶給付。被告蘇秋桂與被告 徐溥霖已於95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因承辦代書 告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可以夫妻方式辦理 贈與並免徵贈與稅,故2人又於95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待95年7月25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後,旋即於95年9月 21日辦理離婚登記,此即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緣 由。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係依當時市場行情約460萬元成立 買賣,且系爭房地尚設有抵押之優先債權存在,顯見被告3 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有真實買賣行為,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3人係於95年6月底成立買賣契約,且於95年7月25日辦 理移轉登記,然原告於102年間始取得對被告徐溥霖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另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31日繼受中華銀行 對被告徐溥霖之債權,而中華銀行對被告徐溥霖之債權係於 95年11月27日始發生,其發生始點皆在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 登記後,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時,原告繼受取得之債 權尚未發生,足徵被告間並非虛偽買賣且無脫產之嫌。 ㈥又國內房地產歷經數次金融風暴,在92年SARS時一度跌到谷 底,當時市場上許多法拍屋均歷經數次拍賣才賣出,有些甚 是以第一次鑑定價格之三、四成成交,原告以一拍之鑑定價 格作為市場行情,顯屬無稽。該段期間,臺南市善化區、新 市區甚至出現拋屋出售潮,不動產買賣一度停滯,政府為鼓 勵不動產交易,而推出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措施,彼時種 種實不能與現今行情相比。故被告等於95年6月以460萬元賣
賣系爭房地,並未低於當時之市場行情。又原告所稱門牌號 碼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之房地,於95年間並無任何買賣 成交記錄,此由異動索引資料可知,故原告所謂之市場成交 價600萬元,誠屬無稽。
㈦另依內政部之網站資料可知,內政部編製之中華民國房地產 交易價格簡訊,其資料來源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件派員向當事人、經紀人 、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 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料,上開資料係屬詢問調查而 得資料,僅供參考。故原告所提之房屋交易價格僅供參考, 而非實際成交價。又房地產買賣價格,除考慮房地產所在是 否同一地段、位置外,尚有其他種種因素考量,諸如房屋現 況、房屋須否整修、屋內裝潢配備、原所有權人是否急需用 錢等等因素,皆有可能影響房地產交易價格。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業經被告蘇 秋桂、徐諺廷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徐溥霖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後為系爭買賣行 為,被告間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仍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進而主張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惟被告徐溥霖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秋桂、徐諺廷,被告徐秋桂即開 始代償系爭房地於京城銀行剩餘之貸款0000000元,直至101 年3月30日清償完畢,並於同年4月1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 代償被告徐溥霖對李慕華之50萬元、分別以本人及志昌商號 名義向京城銀行借貸之398050元、130508元,其他本票債務 32萬元之數筆債務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被告蘇秋桂京城銀行存摺、本票、代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存在 ,而被告徐溥霖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然另一方面亦同時減 少其債務,依前開判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 難認為係詐害行為。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價格為460萬元,與市價 顯不相當,並提出法拍資料影本2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指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2819號、92年度執字第41354號之拍賣底價雖分 別定為752、761萬元,但從上揭資料顯示,該69號之房地於 拍賣日期前即撤回,而73號房地第一次底價761萬元係流標 ,第二次拍賣底價608.8萬元則於拍賣日期撤回,均未實際 拍定成交,且上揭房地於95年間並無其他買賣成交記錄,此 有上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臺 南市新市區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其上並未顯示房屋或建 物之實際狀況,尚難僅以該資料推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況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 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相當,其於當事人間具有 一定親誼者尤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間既為配偶、父子之親屬關係,其所約定價金 縱有稍低於市價,亦屬常情,自難據此認定其間之買賣行為 即為詐害債權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 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