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李國源
被 告 林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美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 ,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紀茗憲駕駛,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奇 美陸橋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664元(工資4140元、 零件252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相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64元(含工資部分4140元、 零件部分2524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 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 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 98年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3月19 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4年4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應為70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4÷(5+1)≒42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24-421)×1/5×(4+4/12) ≒1823;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524-1823=70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140元,總計為484 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