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3年度,248號
SSEV,103,新小,248,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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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248號
原   告 秦嘉盛
被   告 王朝旺
      賴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22時10分由架駛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行至台南市永康區復華里復華七街與國華 街口7一ELVEN商店門前,因後方汽車超車急速右轉國華街 ,原告迫於安全及自然定律側偏,卻碰到停在十字路口黃 格網狀線上且是紅線絕對禁止停車區停車由被告賴映如架 駛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後架,使原告必然性無剎車 下自為追撞造成傷害原告之事實,導至原告右膝7公分撕 裂傷(此有「診斷證書」為證),被告賴映如發生事故後 人避而離去,原告報警後卻由被告王朝旺出面向警察告知 VJG-406由伊架駛停車。嗣查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賴映如於 發生事故後離去有故意妨礙事發之真正,打電話叫王姓被 告到現場來,並在警察詢問事發經過時王朝旺先生向警察 承認自為駕駛VJG-406並停車於十字路黃格網狀線上紅線 禁止停車區內,實為作偽證犯意明顯故意。事發半年內原 告持續多次主動聯絡王朝旺先生處理後續責任事宜,但王 朝旺先生僅以保險公司會處理之理由敷衍搪塞,不出面、 不解決過失傷害及肇事等事。縱嗣原告主動打電話也不理 會?原告主動請求調解案件轉介,第一次王朝旺先生未到 無法協調,第二次由被告賴映如自為述明為代理被告王朝 旺出面調解,而非事發當時之真正駕車車主,另而主張 VJG-406車輛僅僅只是違規停車而非造成追撞主因且主觀 意識認定為原告自己行為所導致事故發生,僅願支付事發 當時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而其餘因此事件而造成其他無法開 立單據之損失一概不予理會就算看完事發監視錄影光碟片 段也不願真實地面對清楚交代事發經過,以致第三次協調 未果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期間多次明旨表示被告王朝旺及 被告賴映如共謀偽證及過失停車之行為,對往後請求等有 共謀偽證可能公訴罪之虞,莫輕忽有遭提起公訴之虞,調



解期間被告仍不認為自己有何不對,拒絕磋商,並表示有 七成以上為原告騎車的錯,被告僅停車之行為沒有什麼錯 ,足堪有故意之嫌致為三次調解未果不成立。是原告請求 理由為,其一:被告賴映如發生事故離去有故意妨礙事發 之真正;其二:由被告王朝旺出面向警察告知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由伊架駛停車,有共謀偽證之嫌;其三:在 十字路口黃格網狀線上且是紅線絕對禁止停車區停車,事 故發生後不聞不問,請求出面協調不予理會,於調解會協 調時仍將責任推卸給原告應自行負責,不願真實地面對、 討論。五十有三之年原告二月餘多無法返職工作,在家養 傷,家小同受經濟之蹂躪及本身傷痛之苦,原告右膝7公 分撕裂傷縫合權11針之多。為伸張及防禦權為之必要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中包含原 告配偶、大兒子之薪資共九萬元,及房租損失一萬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過失傷害案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l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賴映如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賴 映如無肇事因素。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被告賴映如所騎乘之輕機車係停放於超商門口的紅線內, 該路段路燈光線與路面狀況良好,於正常車流之情況下, 並不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就超商門前道路行車動線 直 行車輛其機車經過超商門口約有2公尺之閃避空間至紅色 區域。依事發現場了解,原告秦嘉盛因與他車閃避失當, 當時秦嘉盛所駕駛之機車上載有小孩和老婆,三人三貼, 同時將小孩的娃娃車放置在機車的腳踏上還共同騎乘。 在原告秦嘉盛的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賠償狀,訴之聲明: 項目壹中,原告秦嘉盛陳述當時是在無煞車下自為追撞而 造成傷害之事實。然而,在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中所載:秦嘉盛100、7、4應警訊稱:「沿 復華七街···,導致我見狀做煞車動作,...,當我 車作煞車動作腳踏地時,我右腳不慎碰撞機車後車尾鐵架 而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約10幾公里...。」原 告秦嘉盛陳述之事實完全與當時警訊筆錄不符。



(二)被告賴映如對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賠償狀提出異議:此狀 所述,多處與事實不符,(l)事發當時我人留在現場,一 直到事情處理完畢,並沒有避而離去。(2)王朝旺與我 曾約秦嘉盛希望能一起與保險公司人員觀看監視器畫面來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後來被秦嘉盛拒絕。(3)第一次調 解事先向調委會請假,第二次調解我並沒有看到秦嘉盛所 說的事發監視錄影光碟片段,秦嘉盛只拿出我停車畫面之 照片,另原告秦嘉盛所述:「被告賴映如自為述明為代理 王朝旺出面調解,而非事發當時真正駕車之車主。」此段 話完全是虛假。(4)超商門前監視器畫面保留時間只有 一個星期,就是100年6月l7日保留至100年6月24日,警訊 筆錄製作日期100年7月4日原告秦嘉盛早在製作警訊筆錄 前就看過監視器畫面,了解所有全部事發過程。(5)並 沒有偽證罪之涉嫌問題,原告秦嘉盛自為變造被告涉嫌之 罪名(判決書)。另被告王朝旺所涉及之頂替案件,「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係侵害國家法益罪之一種:其所 侵害者為司法搜查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893號、二十 六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閃避自後方超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右腳與被告賴映如停放路邊之機 車車尾鐵架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 等文件為證,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配偶及兒子薪資、與房屋租金等因身 體健康遭侵害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須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侵權行為加損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作為請求基礎。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①被 告賴映如於路邊紅線停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② 被告王朝旺所犯刑法第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對原告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賴映如於路邊紅線停車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此觀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 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侵 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 照。故當事人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除須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外,尚須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方 有成立之可能。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2)查原告主張其為閃避自後方超車之自小客車,致擦撞被告 賴映如停於路邊紅線之機車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損害結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映如應就其受傷所致原告配偶、兒子 薪資共九萬元及房租一萬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車 禍事故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業經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2日南交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依原告家屬所提供資料錄影畫面研議做出鑑定意見:⑴號 牌9525-XU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主因 ,⑵秦嘉盛(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失當,為肇 事次因,⑶賴映如(即被告)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南市政府 102年10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結果照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相關鑑定 結果附卷可稽,故被告賴映如之停車行為非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之一,即難謂被告賴映如有何過失。此外,違規停車 行為通常非即足生致用路人為閃避其他車輛而撞擊違規車 輛受傷之損害,是被告賴映如違規停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次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者乃原告配偶與兒子薪資九萬元及 房租一萬元之損失,而其請求基礎在於因被告賴映如違規 停車致原告受傷而導致原告有配偶、與兒子薪資及房租上 之損害,然被告賴映如違規停車行為不成立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一事已如上揭說明,原告以此為基礎之請求即無所據 ,另徵原告就配偶與兒子薪資及房租之損害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映如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2.被告王朝旺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是否構成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 ,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 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 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05號裁定意旨、及同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 ,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 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 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 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害人所侵害者倘為國家法益,因無私人之 權利或法益受損害,即無由認對私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之 理。
(2)經查,被告王朝旺於車禍後經賴映如通知到場處理,並偽 稱係機車駕駛人接受警訊調查,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及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270號判決定讞,勘認被告王朝旺於本件車禍有頂替 賴映如為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核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朝旺主 張者乃王朝旺頂替行為有妨害原告對真正機車駕駛人(即 賴映如)起訴求償之情形,認王朝旺須對因原告車禍受傷 造成其配偶、兒子薪資損失及租金損失負賠償責任,故原 告應係主張被告王朝旺妨害其民事訴訟權行使之作為構成 侵權行為。
(3)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規範目的是為使國家刑事訴 訟程序能順利進行,確保能發現刑事犯罪之真實,避免刑 事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頂替罪係專為保護國家法益 而設。另按,民法第184條無論係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法 第2項,均係保障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為要件。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朝旺妨害其民事訴訟權之行使已如上 述,惟避免民事訴訟權受干擾非民法明訂受保障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已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保障民法所規 範權利不受侵害之要件。次查,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係專為保障國家法益為目的,故被告王朝旺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而非私法上利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 所侵害者係私法利益,及同法第2項以所違反者係保護他 人私法上權利或利益為規範目的之法條為前提之要件。從 而,被告王朝旺頂替行為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朝旺賠償配偶及兒子薪資與房租損失即無所 據。因此,原告認被告王朝旺頂替被告賴映如為機車駕駛 人違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行為須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映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 ,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王朝旺所侵害為國家 法益,原告無從依保護私權之民法第184條求償。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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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