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秋分
被 告 陳沈秋冬
訴訟代理人 王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段000 ○00○000 ○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斗南鎮新光段658 、659 地號)共 12.2坪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以上開土地與被告之夫陳 旺朝做為堆放肥料之土地互為交換使用(未約定互為移轉登 記)。詎被告陳沈秋冬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利用原告雙眼失 明未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上開二筆土地,位於斗南鎮 新光里光和路與光民路交會處,辦理分割過戶3 分之2 ( 8.1 台坪)予被告陳沈秋冬名下,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自應 返還予原告。
㈡、當時雙方只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而沒有約定交換登記,被 告竟利用重測時偷偷辦理過戶,若沒有重測就無法辦過戶。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70年4 月10日被告之夫陳旺朝向第三人陳秋月購買先人留下 的祖產(包含系爭658 地號的3 分之1 ),故陳旺朝持有 658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2 ,而至83年3 月31日該658 地號 重測時,原告應有收到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但對該結 果,原告並沒有提出異議。而陳旺朝於93年9 月18日去世, 已將名下財產過戶給陳沈秋冬,原告卻說我方於94年才辦理 過戶。況原告前於101 年間針對系爭658 地號土地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之訴顯無由。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
系爭658 地號土地是否原為屬全部原告所有,被告或其夫陳 旺朝是否利用重測之機會,或利用原告眼肓不察,將其持分 3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己名下?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起訴不甚合於起訴狀之法定格式,經命補正後,其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仍然相當簡略,而原告當庭 之陳述亦非完整,流於片斷,故無法窺得其起訴請求之全貌 ,經數度闡明,並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及其夫陳旺朝詐 欺案件之偵查卷宗研閱(101 他字第941 號、101 年偵字第 5137號卷,下稱偵查卷),始知其起訴請求之梗概,先予敘 明。
㈡、觀乎原告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為:「陳旺朝於民國70年3 月15 日擅自將原陳秋分持有土地坐落於斗南鎮新光段657 地號( 原140-19地號)【按應係新光658 地號之誤載】土地,面積 22.27 平方公尺分割3 分之2 據為己有,並於次年移轉登記 為其太太陳沈秋冬」(見101 年他字第941 號卷),而原告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分割土地)?答 :陳旺朝偷辦的,140 地號原有16個共有人,他的地號原來 是68幾的地號,跟我的土地交換使用,後來才把我的土地佔 走。被佔走的就是140-19地號」(見同上卷101 年9 月12日 詢問筆錄)等語。可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6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2 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㈢、經查,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段新庄小段 140-19地號)於70年3 月15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即屬 原告及被告陳沈秋之夫陳旺朝,以及陳戊從等45人所共有, 依登記簿所載53年9 月10日時,原告陳秋分持分為240 分之 3 、陳旺朝持分為240 分之6 ,而至70年3 月15日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原告持分為3 分之1 、陳旺朝持分為3 分之 2 ,此有手寫之系爭65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101 年 度他字第941 號卷第55至第68頁),若以彼二人持分240 分 之3 、240 分之6 ,兩者中之分子3 、6 相加為9 ,以9 成 為分母,原先之分子不變,依此比例,可知原告分割後之持 分為9 分之3 ,陳旺朝之持分為9 分之6 ,恰為原告3 分之 1 、陳旺朝3 分之2 ,換言之,53年9 月10日時陳旺朝之持 分即為原告持分之2 倍,可悉系爭658 地號土地向來並非全 部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而因陳旺朝之持分原即為原告之 2 倍,故共有土地分割後,陳旺朝分配持分為3 分之2 、原 告分配為持分3 分之1 ,保持共有,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 ,陳旺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沈秋冬等人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102 年度六簡字第238 號卷第24頁、25頁) 及從系爭65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11頁)之 記載,可知被告陳沈秋冬,係於94年1 月10日就陳旺朝所遺 遺產(含系爭658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既是辦理
繼承登記,要無原告所述,被告陳沈秋冬於94年1 月10日利 用原告雙眼失明未察,私自辦理分割過戶3 分之2 之情形。㈣、而原告就被告係如何未經其同意,私自辦理系爭658 地號土 地分割登記3 分之2 於己之事實,有下列相異之陳述:①刑 事告訴部分:「陳旺朝於70年3 月15日擅自將原陳秋分持有 土地坐落於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2.27 平方公 尺分割3 分之2 據為己有,並於次年移轉登記為其太太陳沈 秋冬」,係指訴陳旺朝於70年3 月15日私自移轉登記系爭 658 地號土地3 分之2 於己,而於次年,即74年再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沈秋冬,惟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如此之記載 。(見偵查卷)②原告於102 年六簡字第238 號起訴狀記載 :陳沈秋冬原662 地號與陳秋分658 地號交換使用糾紛,煩 請民事庭辦理」,經命補正後,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 將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返還 原告」等語,則未詳為記載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③本件起 訴狀記載:「原新庄段新庄小段140 之19及140 之31,重測 前12.2坪為陳秋分所有,重測後地號改為新光段658 及659 地號,94年1 月10日被陳沈秋冬女士過戶3 分之2 (8.1 台 坪),登記簿有登記事實」,經命補正後,提出書狀記載: 「…被告陳沈秋冬於民國94年1 月10日利用原告雙眼失明未 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上開2 筆土地(指新光段658 、 659 地號),位於斗南鎮新光里光和路與光民路交會處,辦 理分割過戶3 分之2 (8.1 台坪)予被告陳沈秋冬名下」, 則又係另一不同版本之陳述。原告再於103 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重測時被過戶,沒有重測就無法過戶」等語 ,又迥異於其之前陳述,致無以確定何者陳述為真。況系爭 658 地號土地重測時間為83年5 月間,而重測既不涉及應有 部分之變動,被告或其夫陳旺朝自無可能利用此機會私自辦 理過戶登記,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㈤、原告所舉證人陳秀雄(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就原告與陳旺 朝如何交換土地,原告持分如何被侵占之事實,到庭證稱: 「我確實不知道,我小時後就在外,貳拾多歲就入贅;原告 有跟我說過這件事,但是事實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既 不知原告與陳旺朝如何交換土地使用,以及原告土地如何被 侵占之經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或其夫陳旺朝利用其不知, 擅將系爭65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3 分之2 於己,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5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2 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名義,要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