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16號
TLEV,103,六簡,116,2014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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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浚熒即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綱祐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珠 
訴訟代理人 李評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取得原建照執照號碼(101 )(雲)營建字第01379 號之使用執照時,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原告通知被告取得上開使用執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取得原建照執照號碼(101) (雲)營建字第01379 號之使用執照時,得為假執行,經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975 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2,924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取得風雨教室之使用執照時 應再給付原告199,484 元,及自原告通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復於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取得原建照執照號碼(101 )(雲) 營建字第01379 號之使用執照時,應再給付原告199,486 元 ,及自原告通知被告取得上開使用執照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 元,亦非 同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兩造已於本院103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 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就教育部補助「99年度興建風雨教室工程先期規劃費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於 99 年6月4 日進行第2 次招標,並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 為「1,039,500 元」、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本工程發包 後,簽約廠商取得監造權,並依契約議價百分比給付給付監 造價金。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 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服 務建照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價金為技術費用之45% ,預算 金額為新台幣850,500 元整。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同於 投標須知第六條。」被告又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評選作業規定第壹點之投標須知第六點載 明「本採購預算金額:新台幣1,039,500 元整。採固定費率 給付。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議 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服務 建照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500 萬以下技術服務費百分 比7.2%,超過500 萬元~2500萬元6.3%,超過2500萬元~30 00萬元5.4%。其中規劃設計為技術服務費之55% (規劃10% ,設計45% )。本案目前僅有工程先期規劃費之預算,監造 費用列為未來增購權利。本次規劃設計之工程預算(含工程 款、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叁仟萬元。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於99年6 月29日決標,由原告 得標。
㈡、其後,兩造於99年7 月3 日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書(下稱服務契約書)。嗣後,因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工程 經費為4,000 萬元,先期規劃費為150 萬元,合計經費補助



款為4,150 萬元。於是雙方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一、變更 本案(增加)委託『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工 作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4,150 萬元(含自辦部分及工程管理 費)二、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採固定費 率。服務費用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 付建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 術服務建照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500 萬以下技術服務 費百分比7.2%,超過500 萬元~2500萬元6.3%,超過2500萬 元~4150萬元5.4%。規劃設計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 費用決算,但不得高於原決標金額1,039,500 元整。監造酬 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費用決算,採固定費率給付,佔 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因此,本案工程於101 年10月23日完成發包,決標金額3, 79 5萬元,可提列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為3,604 萬6,845 元 ,因本工程之實際結算金額為36,046,657元,依此金額作為 計算基準,可得出本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221 萬元6, 52 0元(計算式:500 萬元×7.2% +2000萬元×6.3%+1104 萬6657元×5.4%=221 萬65 20 元),又規劃設計服務費佔 總服務費55% 為121 萬9,086 元(計算式:221 萬6520元× 55 %=121 萬9,086 元),惟按契約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不 得超過原決標金額之部分即17萬9,591 元(計算式:1,219, 08 6元-1,039,500 元=179, 586元),從而本建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即為203 萬6,934 元整(計算式:221 萬6,520 元 -17萬9,586 元=203 萬6,934 元)。㈢、詎料,被告逕以雲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表示,因本 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已逾原主契約價金50% ,故欲 單方變更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服務費用為155 萬9,250 元整, 並要求原告於到3 日內派員到校簽定變更契約價金協議書。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雙 方已於99年7 月3 日之服務契約書及102 年3 月6 日之變更 契約協議紀錄就本件設計規劃監造之酬金金額及委託工作內 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書面契約為證,準此而論,雙方 已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並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雙方本應 依誠信原則遵循契約條款,原告亦盡心竭力履行契約,故豈 有容許單方變更契約之理?退步言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 造案亦無被告所稱逾原主契約價金50% 之情形。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 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 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



如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 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是以,被告本應將招標公 告中後續擴充情形項目所載明之監造金額850,500 元納入採 購金額計算後,始為本件正確之採購金額,本件正確採購金 額為189 萬元,與變更後之契約金額203 萬6,934 元僅相差 約7.7%(計算式:〈2,03 6,934-1,890, 000〉/1,890,000 =0.077 )準此而論,並無逾原主契約50% 之情形,且本件 起因為被告辦理政府採購程序有所違誤,豈能悉將因被告過 失而生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承擔,並要求原告同意變更契約 ?
㈣、又被告復以雲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服務契約 書第2 條履約標的規定,原告需編制擬定「營運管理維護計 畫書」及提報「工程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及設置「文化藝 術」之規劃報告。再按服務契約書第4 條履約期限,略以廠 商應於99年9 月15日以前完成初稿,故上述3 文件原告逾期 日數達1, 113天,應裁罰逾期違約金20萬7,900 元整云云。 惟查,依服務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之約定,「營運管理維 護計畫書」「工程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文化藝術」3 文 件之性質屬於其他委託工作及補充事項。再按契約書第4 條 履約期限之約定,廠商應於99年9 月15日以前完成初稿(委 託規劃工作之內容),可知,依契約規定廠商於99年9 月15 日以前需完成之初稿內容僅限於委託規劃工作之內容,並不 包含其他委託及補充事項。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逾期違 約等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裁罰本所20萬7,900 元之違約金 。且綜觀服務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提出3 文件之履約期限, 且被告迄今亦未曾來函催告原告提交文件,而原告亦已於10 2 年10月1 日檢送上開3 文件,是以,被告恣意認定原告逾 期履約,擅自裁罰違約金,亦與誠信原則未合。㈤、末按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之約定:「設計 酬金:第三期: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實際結算 金額〈不包括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在內〉支付。」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之約定:「監造酬金:第二期:工程 實際請款進度完成百分之八十時,給付監造酬金百分之八十 ;第三期: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完畢,並取得本建 物之使用執照,按照工程實際結算金額支付監造酬金尾款設 計酬金。」經查,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第三期設計酬金103,950 元(計算式:計 算式為規劃設計總籌金1,039,500 元扣除已請領之部分935, 550 元=103,950 元)、第二期監造酬金為398,974 元、第 三期監造酬金為199,486 元(原告同意以被告之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又「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是否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應權衡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使被告避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對國家司法資源 做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益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本 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是否有理由,原 告得否依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酬金,而雙方已就給付第二期 監造酬金之部分發生爭執,可知被告勢必不會給付第三期監 造酬金,原告對此應有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爰 依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2 、3 目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作成書面雙方簽名蓋章,僅憑雲斗 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欲單方面變更契約,其效力因違 反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而無效,被告不得以此作 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
㈡、依變更契約協議記錄記載:「壹、二、本案原委託工作之工 程經費為叁千萬元,因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工程經費為肆千 萬元整,先期規劃費壹佰伍拾萬元整,合計經費補助款為肆 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可知變更後之契約總經費為4,150 萬元,並未逾越原契約總經費3,000 萬元之50% (計算式: 3,000 萬元X50%=1,500 萬元,而追加金額1,150 萬元,未 超過1,500 萬元之限度),是以,雙方所簽訂之變更契約協 議並未違反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㈢、依變更契約協議記錄記載:「二、契約價金之給付㈠1、規 劃設計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費用決算,但不得高於 原決標金額1,039,500 元整。監造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 建造費用決算,採固定費率給付,佔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百 分之四十五。」,可知契約文字已明確載明1,039,500 元僅 含規劃設計酬金,並不包括監造酬金。是以,被告不得捨棄 契約文字而曲解契約之真意,謬論1,039,500 元已包含設計 、規畫、監造之酬金;又招標公告中後續擴充情形亦載明: 「…監造價金為技術服務費之45% ,預算金額為新台幣850, 500 元整。」,若如被告所稱1,039,500 元係包含規劃設計 監造酬金,則依上開說明監造酬金應為467,775 元(計算式 :1,039,500 元 ×45% =467,775 元),惟此與被告於招標 公告所記載監造價金為850,500 元明顯矛盾,亦可證明被告 所辯僅為推拖之詞,非為契約之真意。




㈣、依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規劃工作之項目並 未包含需提出「營運管理維護計晝書」、「工程使用情形及 效益分析」、「文化藝術」之3 份文件。且原告已通過被告 審查合格,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若上開3 份文件確如被 告所稱原告須於99年9 月15日提出供被告審查,否則即屬違 約,則原告在未提出上開3 文件之情況下,要如何通過審查 ?可知被告亦不認為上開3 份文件屬於初稿之一部,豈可於 事後污指原告違約苛扣違約金,此非事理之平,故被告辯稱 上開3 份文件之履約期限為99年9 月15日,並不可採。四、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案服務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約定:「㈠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採固定費率給付」 契約價金即103 萬9,500 元;第10條第3 項工程變更及本契 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但不得逾主契約金 額百分之五十。」;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與原告辦理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變更契約協議,依協議紀錄壹、業務單位 簡報第三點:「…第3 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 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但不得於主契 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增加)委託服 務工作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含自辦部 分及工程管理費)。」
㈡、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23日完成發包,決標金額3,759 萬, 可提列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計3,604 萬6,845 元,系爭工程 於102 年2 月17日完成驗收,並於103 年3 月27日完成結算 ,結算後契約價金從3,795 萬元調整為3,794 萬9,802 元, 因而可提列工程管理費從3,604 萬6,845 元調整為3,604 萬 6,657 元;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 建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 服務建照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500 萬以下技術服務費 百分比7.2%,超過50 0萬元~2500萬元6.3%,超過2500萬元 ~3000萬元5.4%,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221 萬6,520 元 ;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與原告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變更契約協議,依協議紀錄貳、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三點「… 但不得高於原決標金額103 萬9,500 元整…」,準此,本案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203 萬6,934 元;變更契約後與原 主契約價金差為99萬7,434 元,該差額已逾原主契約價金50 % (51萬9,750 元),因此,本案服務費用依服務契約書規 定不能逾原主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變更契約之金額逾該比 例規定部分不予計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總計應為



155萬9,250 元整。
㈢、依服務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履約標的之約定:「㈣委託工作 內容…⒉⑶編制工程預算書,包括工程預算明細表、價單分 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補充說明書及其他機關要 求之書、圖表或結構計算書等;⒌其他委託工作及補充事項 …⑺編制擬定『營運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提報『工程使用情 形及效益分析』及設置『文化藝術』之規劃報告。」;第4 條第1 項履約期限之約定;「廠商應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 日以前完成初稿…。」,而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含文檢送規 劃設計預算書圖乙式兩份,但遲至102 年10月1 日始函文檢 送「營運管理維護計畫書」、「工程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 及「設置文化藝術之規劃報告」等文件,逾期日數達1,113 天,依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此,本案逾期應罰金額 計20萬7,900 元整,因此,本案契約價金155 萬9, 250元, 扣除逾期罰金20萬7,900 元,應給付金額為135 萬1, 350元 整,本規劃設計監造案價金給付已於102 年3 月份支付93萬 5,550 元,102 年10月份支付39萬8,975 元,合計133 萬4, 525 元,則本契約價金尾款金額應為1 萬6,825 元,而非原 告要求給付承攬報酬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教育部補助「99年度興建風雨教室工程先期規劃費」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於99年6 月4 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並於 招標公告載明預算金額為「1,039,500 元」、後續擴充情形 及上限:「本工程發包後,簽約廠商取得監造權,並依契約 議價百分比給付給付監造價金。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 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服務建照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價金為 技術費用之45% ,預算金額為新台幣850,500 元整。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同於投標須知第六條。」。
㈡、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評選 作業規定第壹點之投標須知第六點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 新台幣1,039,500 元整。採固定費率給付。依雲林縣國中小 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 (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服務建照費用百分比計算, 建造費用500 萬以下技術服務費百分比7.2%,超過500 萬元 ~2500萬元6.3%,超過2500萬元~3000萬元5.4%。其中規劃



設計為技術服務費之55% (規劃10% ,設計45% )本案目前 僅有工程先期規劃費之預算,監造費用列為未來增購權利。 本次規劃設計之工程預算(含工程款、規劃設計監造費及工 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叁千萬元。」。
㈢、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於99年6 月2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 。
㈣、原告與被告於99年7 月3 日簽訂服務契約書。嗣後,因教育 部正式核定補助工程經費為4,000 萬元,先期規劃費為150 萬元,合計經費補助款為4,150 萬元,兩造於101 年3 月16 日召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變更契約協議,在該紀錄載明 :「壹、業務單位簡報:…三、為使本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 監造服務工程順利推展,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十條「工程變更及 本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三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但不得於主 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辦理變更契約(增加)委託 服務工作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含自辦 部分及工程管理費);貳、變更契約協議內容摘要:一、變 更本案(增加)委託『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 工作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含自辦部分及 工程管理費)。二、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採固定費率。服務費用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費給付建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 公有建築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建造費用500 萬以 下技術服務費百分比7.2%,超過500 萬元~2500萬元6.3%, 超過2500萬元~4150萬元5.4%。規劃設計酬金按實際工程發 包契約建造費用決算,但不得高於原決標金額壹佰零叁萬玖 仟伍佰元元整。監造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費用決算 ,採固定費率給付,佔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 」。
㈤、本案工程於101 年10月23日完成發包,決標金額3,795 萬元 整,可提列工程管理費之工程款為36,046,845元整,因本工 程之實際結算金額為36,046,657元,再按雲林縣國民中小學 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議表及管理費提列標準表( 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物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 建造費用500 萬以下技術服務費百分比7.2%,超過500 萬元 ~2500萬元6.3%,超過2500萬元~4150萬元5.4%。可得出本 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221 萬6,520 元(計算式:500 萬元×7.2%+2,000 萬元×6.3%+1104萬6,657 元×5.4%= 221 萬6520元;原依原告之記載係221 萬6,519 元,經被告



具狀表示應係221 萬6,520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 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又規劃設計服務費 佔總服務費55 %為121 萬9,086 元,故121 萬9,086 元應扣 除逾越原決標金額之部分即17萬9,586 元(計算式:1,219, 086 -1,039, 500=179,586 元),從而本件規劃設計監造 服務費用即為203 萬6,934 元整(計算式:221 萬6520元- 17萬9586元=203 萬6,934 元)。㈥、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李建小字第000000000 號 函向被告請款398,975元。
㈦、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以雲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 告表示,因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203 萬6,938 元(實際上應係203 萬6,934 元)已逾原主契約價金50% , 故變更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服務費用為155 萬9,250 元整(計 算式:1,039,500 元+(1,039,50 0元÷2 )=1,559,250 )。
㈧、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以雲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依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規定略以:㈣ 委託工作內容…⒉⑶編制工程預算書,包括工程預算明細表 、價單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設計圖、補充說明書及其 他機關要求之書、圖表或結構計算書等;⒌其他委託工作及 補充事項…⑺編制擬定『營運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提報『工 程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及設置『文化藝術』之規劃報告, 而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含文檢送規劃設計預算書圖乙式兩份 ,遲至102 年10月1 日始函文檢送「營運管理維護計畫書」 、「工程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及「設置文化藝術之規劃報 告」等文件,依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 條履約期限: 「㈠廠商應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以前完成初稿…。」, 上述3 文件逾期日數達1,113 天,依契約書第8 條:「…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此,本案逾 期應罰金額計207,900 元整(計算式:1,039,500 ×1 %× 1,113 =1,156,964 ,已逾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1,039,5 00×20% =207,900 )。
㈨、本規劃設計監造案價金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3 月份支付935, 550 元、102 年10月份支付398,975 元,合計1,334,525 元 。
㈩、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並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36,046,6 57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039,500 元是否係指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3 萬6,934 元,是否已 逾原主契約價金50%?被告得否單方面變更契約?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上開1,039,500 元係指本案委託規劃設計費 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尚包括監造費用等語, 查兩造於99年7 月3 日簽訂服務契約書,關於契約價金之給 付,於該契約書第3 條規定甚詳,其中第2 項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約定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之給付方式乃是依其工 作完成度,給付相對應之酬金。而兩造曾於101 年3 月16日 召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變更契約協議,在該紀錄載明: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劃設計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 約建造費用決算,但不得高於原決標金額壹佰零叁萬玖仟伍 佰元整。監造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費用決算,採固 定費率給付,佔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 依上開101 年3 月16日召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變更契約 協議之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中,規劃設 計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費用決算,但不得高於原決 標金額1,039,500 元,而監造酬金按實際工程發包契約建造 費用決算,採固定費率給付,佔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之45%, 協議書上文字已明顯將規劃設計酬金及監造酬金作為明顯區 分,應認1,039,500 元僅含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並不包 含監造酬金部分,則被告抗辯:1,039,500 元係包括本案監 造酬金等語,顯不可採。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計算方式 ,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3 萬6,934 元。3、被告抗辯:因原契約價金係指1,039,500 元,上開規劃設計 監造服務費用203 萬6,934 元已逾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 之規定,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為155 萬9,250 元,故超過之部分不予計算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之,經查: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 之計算方式如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



,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而依卷附之 招標公告載明:「【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本工程發包後, 簽約廠商取得監造權,並依契約議價百分比給付監造價金。 依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議表及管 理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服務建照費 用百分比計算,監造價金為技術費用之45% ,預算金額為新 台幣85 0,500元整。」,及卷附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評選作業規定壹、投標須知第6 條載明 「本採購預算金額:新台幣1,039,500 元整。採固定費率給 付。…。其中規劃設計為技術服務費之55% (規劃10% ,設 計45%) 本案目前僅有工程先期規劃費之預算,監造費用列 為未來增購權利…。」;第53條載明:「本採購保留未來向 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金 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 納入採購金額。未保留增購權利者免填):本工程發包後, 簽約廠商取得監造權,並依契約議價百分比給付監造價金。 雲林縣國中小學各項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給付建議表及管理 費提列標準表(建築)之第三類公有建築技術服務建照費用 百分比計算,監造價金為技術服務費之45%,預算金額為新 台幣850,500 元整。技術服務建造費用比同於投標須知第六 條。」,以及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 為這是99年招標的案子,那時候的標單就寫到這是屬於規劃 設計監造案,因為當時另外一個主任承辦,那時候就是用固 定費率1,039,500 元,裡面就是寫到規劃設計監造,招標的 公告部分有寫到含後續擴充,就是監造的部分才會有85萬50 0 元,我們的認定因為合約加起來就是18 9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上開1,039,500 元僅含委託 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並不包含監造酬金部分,業如前述,因 此,被告應將招標公告中後續擴充情形項目所載明之監造金 額850,500 元納入採購金額計算後,始為本件正確之金額, 則本件正確金額為189 萬元,與變更後之契約金額203 萬6, 934 元僅相差約7.7%【計算式:(2,036,934 -1,890,000 )/1,890, 000 =0.077 】,故本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203 萬6,934 元並無逾原主契約50% 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上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3 萬6,934 元已逾服務契約書 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故超過之部分不予計算等語,自無足 採。
⑵、縱認被告上開抗辯上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3 萬6,934 元已逾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可採,然服務契約書 就未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時,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



明文。且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 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 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 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 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該條立法目的 係因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為避免政府採購 機關濫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而特別限制其適用之條件,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該條規定 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機關與承攬商之工程採購契約為無效規 定,且該規定係為防止政府機關採購弊端所設規定,並非拘 束廠商,更非政府採購契約之當然內容,與採購契約之效力 並無絕對關係。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 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 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 ,此觀同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 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 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 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 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 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 意旨參照)。因此,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係為防 止被告採購弊端所設規定,應認被告內部監督規範,為被告 辦理變更契約時之應注意之事項而已,縱被告辦理變更契約 時未依該規定辦理,核屬被告內部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是以本件上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3 萬6, 934 元,縱使違反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然對於 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以 雲斗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本案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計203 萬6,938 元〈實際上應係203 萬6, 93 4元〉已逾原主契約價金50% ,變更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服 務費用為155 萬9,250 元整等語,然按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 4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 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可知兩造就變更契約之法律 行為定有特別生效要件,即需經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



簽名或蓋章,始生變更契約之效力,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有依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所定要件完成變更契約價金 程序之情事,則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 ,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
4、又本件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3 月份給付 935,550 元,102 年10月份給付398,975 元,其中935,550 元為規劃計設費用,398,975 元為第一期監造費用,設計費 用餘103,950 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039,500 -935,550 =103,950 ),第二期監造費用398,974 元以及第三期監造 費用199,486 元亦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 頁、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規劃計設費用103,950 元、第二期監造費用398,974 元 (上開規劃計設費用及第二期監造費用合計為502,924 元, 計算式:103,950 +398,974 =502,924 ),為有理由。5、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又 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被告就原告之請求 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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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