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76號
CHEV,103,彰簡,276,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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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徐吉祥
      王建隆
      翁建仲
被   告 佳士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誠
訴訟代理人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07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窗簾板產品一批(下稱系爭窗簾板),原告 已交貨且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於民 國103年3月25日以台南仁德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 告支付貨款美元7699.82元(即新台幣233,074元),惟屆期 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為美國大成鋼公司Ta Chen International. Inc.之母 公司,二家公司各自設立網站供投資人及往來廠商查詢,為 便利全球通路廠商之銷售,原告於美國為窗簾板產品設立行 銷網站,銷售窗簾板,其網址為:SunlandShutters http: //www.sunlandshutters.com/default.asp,該網站伺服器 位於美國,故原告委託美國子公司Ta ChenInternational. Inc.管理,該公司指派經理(operationsmanager)王怡茜( 即Judy)處理相關訂單之業務。該網站僅為聯絡交易訂單之 平台,實際之交易主體,仍為實際出貨之廠商,如在台灣出 貨,則位於台灣之原告公司為出賣人,負責出貨並開立發票 ;如在中國出貨,則由位於中國的欣成公司為出賣人,負責 出貨並開立發票。於該網站交易之客戶,均已由網站管理者 教育並告知以上運作模式,多年來從未曾發生交易主體爭議



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於前開網站(SunlandShutters http ://www.sunlandshutters.com/default.asp)訂購窗簾板產 品多次,被告曾訂購原告公司之塑膠窗簾板產品,亦曾訂購 中國欣成公司之木製窗簾板產品。以原告公司為例,於本案 之前兩造之交易由原告出貨予被告,被告依原告開立之發票 金額付款,並收取原告開立之發票,被告從未主張出賣人為 美國大成公司,不應付款予原告,或拒收原告開立之發票等 情,兩造關於之前之交易,並無爭議。被告再分別於前開網 站訂購原告公司之塑膠窗簾板產品8次(分別為103年1月16 日、20日、20日、23日、23日、28日、28日、2月5日8次訂 單),匯率依103年2月11日之台幣對美元匯率1:30.27,原 告於103年2月12日、13日分二日在工廠交貨予被告,原告公 司人員蔡憲德在場,被告公司人員康維仁親自到場簽收領貨 。原告並開立103年2月14日、號碼:00000000,金額244, 836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基於之前兩造間貨款充抵等因素, 被告應給付該次貨款233,074元予原告。 ㈣被告經原告寄發103年3月25日仁德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 後,仍未清償貨款,且退回前開發票予原告。原告主張於10 3年2月12~13日由被告受領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公 司亦未曾主張該些產品具有任何問題。惟被告於前開網站訂 購另一批木製窗簾板產品,由中國欣成公司出貨予被告,被 告主張該批木製窗簾板產品有瑕疵,經反應後,中國欣成公 司委託在台灣之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溝通,故原告公司曾派 員為中國欣成公司訪視被告受領之木製窗簾板產品,並代中 國欣成公司溝通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豈知被告為逃避給付貨 款,於原告公司請求給付本案系爭窗簾板產品貨款時,否認 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而係向美國大成公司Ta Chen Int ernational. Inc.下單,並退回原告公司已開立之發票;更 進而混淆視聽,將中國欣成公司出貨之木頭產品混淆為原告 公司之產品,並主張該批木頭產品有瑕疵,應由原告公司負 責,與本案貨款互相抵銷云云,原告實感莫名。蓋Sunland Shutters之訂購網站(http://www.sunlandshutters.com/d efault.asp)為原告公司在美國所設立,委託子公司美國大 成公司Ta ChenInternational. Inc.人員就近管理(目前由 其經理Judy王怡茜處理),其僅為聯絡交易訂單之平台,訂 單之成立,仍待出賣人即出貨廠商確認可行後,始能成立。 如被告主張於該網站訂購產品等同向美國大成公司Ta Chen International. Inc.訂購產品云云,則被告受領之中國欣 成公司之木頭產品,顯應由美國大成公司Ta ChenInternati



onal. Inc.負責,而非原告公司。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出貨之 「窗簾板產品」係向美國大成公司訂購,而非原告公司;卻 又主張於同一網站訂購之木頭產品,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更換 或賠償其瑕疵,從而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其前後主張,顯然 矛盾。
㈤被告於103年7月29日當庭提出之被證一電子郵件(日期:3/ 29/2014),經查並非本案所指之8次訂單,而為103年3月29 日由被告另於前開網站所下之估價單。該封電子郵件為Sunl and Shutters網站之自動回覆信件,表示客戶已對其估價單 ,按下確認鍵(Confirm),之後網站系統會自動發出收到 (Order Acknowledged)的通知。Acknowledged代表「收到 」,並不代表已承認訂單,已承認之正式訂單為SalesOrder 。當出賣人收到估價單後,將進行檢視,因窗簾板產品為客 製化之產品,需先於生產端(即原告公司)評估是否得生產 製造,如肯定,則管理人員再進行訂單之接受確認(Accept ed or Processed),於接受確認後,該訂單始能成立(Sal es order),兩造之買賣始能達成合意,出賣人始負有出貨 (Delivery)之義務,買受人負有付款之義務【流程如下: 選取訂購項目→Confirm (客戶)→Orderacknowledged(網站 自動發出)→Order accepted→OrderProcessed→Sales ord er→Delivery】,兩造之買賣始能達成合意,被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僅為下單後系統自動回覆之通知,並非已確認之訂 單。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由原告公司依約 出貨,並由被告受領。
㈥原告與被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已交易高 達83次,因發票數有83張,自該發票可知,開立發票者為原 告公司、買受人為被告,產品由原告公司交付被告,被告應 付貨款係給付予原告,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公司為買賣關係之 出賣人。如遇有產品瑕疵等問題,亦由原告公司出面解決處 理,與美國大成公司無涉,被告主張買賣契約出賣人為美國 大成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㈦系爭窗簾是被告到原告公司的倉庫去提貨,原告公司倉庫的 地點再呈報。原告公司是由被告所稱的Judy(即美國大成公 司的職員,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與被告接洽訂單,其他還 有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吉祥(即公司常務經理)接洽。被 告所提出的訂單就是原告公司的,原告公司有很多分公司、 子公司,被告應該是透過原告公司的網路訂購系統下的單, 送貨地在臺灣所以由原告公司出的貨。網路訂單是Judy在處 理,Judy處理美國的訂單,原告於美國設立一個公司並設立 網路平台,全部的客人都來自於美國,原告於台灣的公司沒



有單獨設立一個網路平台,所以原告公司內銷的客人也是到 美國公司的網路平台去交易,下單之後美國公司會根據訂單 的內容,如果是木頭的材質的訂單會轉下到中國黑龍江與原 告公司合作的加工廠商製造,黑龍江的加工廠商跟原告公司 沒有關係,如果是塑膠製品的訂單,美國大成公司的客戶原 告公司就在台灣生產完之後就從台灣出口到美國去,如果是 台灣內銷的客人,接單完之後美國的系統會將訂單給原告公 司,由原告公司生產製造後再從原告公司出貨給內銷的客人 ,也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給內銷的客人,美國大成公司出貨 給美國的客戶是由美國大成公司開立商業發票給客戶,客戶 如果拿到原告公司的統一發票,其付款的對象就是原告公司 。
㈧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只是產品的製造工廠並不是買賣的交易對 象等語,因原告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經濟部的變更事項卡 登記事項是可以買賣百葉窗的產品,原告公司是母公司,美 國大成公司是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以前原告公 司的主要銷售對象都在美國,美國大成公司是幫原告公司製 造的東西在美國做銷售,客戶下訂單的方式都是到美國大成 公司的網路平台去下訂單這樣的方式有10年了,原告公司也 是提供美國大成公司的網路平台讓客戶下訂單,原告公司有 開立發票給台灣的客戶也有實際出貨給客戶,就可以證明買 賣雙方是原告公司及台灣的客戶。美國客戶及臺灣客戶有關 訂單內容的問題是由JUDY與客戶聯絡,原告公司會與客戶聯 絡的是有關於生產及出貨,塑膠類貨品部分原告公司沒有收 到被告有瑕疵的客訴,如果塑膠類產品真的有瑕疵的話是原 告公司要負責,沒有被告所謂的台灣總代理權這種事情等語 。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233,074元,主張兩造間因訂購 塑膠窗簾板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惟被告所下訂購單之收受對象為美國大成公司,有被告所 提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告指稱該電子郵件是西元2013年3月 29日由被告於前開網站所下之估價單,顯然忽略郵件左上方 所載日期為西元2014年2月17日,而該下單性質是訂購貨品 ,並非估價單,原告所述與事實有悖。
㈡原告主張是美國大成公司之母公司,二家公司各自設立網站 供往來廠商查詢,原告委託美國大成公司管理Sunlandshutt ers網站,由美國大成公司之經理王怡茜(即Judy)管理, 該網站僅為聯絡交易訂單之平台,實際交易主體仍為實際出



貨之廠商云云。實則,被告訂購塑膠窗簾板、木制窗簾板等 貨品,皆係在上揭美國大成公司之網站下單,而該網站內容 從未顯示係原告公司之聯絡交易訂單平台,網站之主體名稱 亦從未表示係原告公司,是交易主體為被告與美國大成公司 。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均已由網站管理者教育並告知以上運 作模式」乙節,原告應舉證證明上揭美國大成公司之網站係 所謂「聯絡交易平台」,並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
㈢美國大成公司所屬人員Judy王怡茜)曾寄發電子郵件向被 告催討系爭貨款,對被告指示用特定帳號、密碼向其下訂購 單,就交貨日期、發票開立方式及匯款對被告及中國欣成公 司指示,此皆可證明被告係向美國大成公司下訂購單,訂購 塑膠窗簾板、木制窗簾板產品,由美國大成公司分別指示原 告公司、中國欣成公司交付產品予被告,另指示被告給付貨 款予原告公司、中國欣成公司。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催討 貨款、指示用特定帳號下單,益證買賣契約主體是美國大成 公司與被告,原告只是依美國大成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買賣標 的物、向被告收取價金,另尚有美國大成公司寄發之電子郵 件,其內容亦顯示,由被告向美國大成公司下單後,該公司 再轉向原告公司下單,皆能證明原告非契約主體之出賣人, 並無價金請求權。
㈣被告沒有跟原告下訂單,而是用網路下單系統向美國的大成 公司下訂單,下單完成後對方會將英文訂購單以電子郵件方 式回傳給被告,聯絡人是Judy,被告於2011年4月開始就跟 美國的大成公司做聯繫了,訂購單上有美國大成公司的英文 名字TA CHEN INTERNATIONAL.INC.。被告跟Judy下的貨有很 多有問題。原告公司員工林信傑是跟Judy同一個辦公室,是 從美國大成公司回來的員工,另原告公司員工呂英瑞是代表 台灣大成公司,渠等於102年10月有到被告公司說要幫忙協 助善後,結果都沒有。
㈤被告從100年3月開始從網路下訂單,陸續從100年3月開始到 103年2月下過很多次訂單,被告按Judy的指示,木頭的窗簾 就從中國大連港那邊海運過來被告再去臺中港口取貨,塑膠 類的窗簾被告到原告公司取貨,付款方式被告按Judy的指示 ,木頭類窗簾的貨款直接付款給中國欣成公司,塑膠類的窗 簾付給原告,塑膠類窗簾的發票是原告開立,有時候先開發 票再付款,有時候付款再給發票,中國那邊用商業發票付款 ,Judy說原告公司沒有做塑膠類窗簾的銷售,所以美國大成 公司有關塑膠百葉窗總代理讓給被告,Judy說原告公司只是 製造商,原告公司提告的是被告於103年2月份收到的塑膠產



品的貨款,可是被告從102年就已經有客訴給Judy跟原告公 司徐經理說產品有瑕疵,103年2月份的這一批貨物是只有塑 膠類的,2月份這批貨物有一筆訂單有問題,103年2月份以 前的貨品有木頭類也有塑膠類的有瑕疵的情形,所有的貨品 不管是木頭類還是塑膠類,被告認為交易的對象即賣方是美 國大成公司。被告下訂單是下給美國大成公司,向原告公司 取貨及取得發票還有對原告付款,都是按美國大成公司Judy 的指示,101年5月8日被告買的木頭產品,結果是原告公司 用塑膠的產品補貨給被告,如果原告要跟被告要求系爭貨款 ,原告也應該對貨品的瑕疵負責,被告跟原告剛開始談的時 候原告說不做內銷市場,叫被告去跟美國大成公司下訂單, 從100年3月所有的合作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吉祥經理都 有參與。被告是跟Judy徐吉祥談總代理的問題。被告是向 美國大成公司下訂單的產品有瑕疵,被告一直客訴的對象也 是美國大成公司,只是原告於102年10月有到被告公司說要 處理但沒有下文。被告之前有向美國大成公司下訂單訂塑膠 窗簾產品,而交付貨款予原告之情形,可是被告過去所有的 價錢都是跟美國大成公司員工Judy所談的,被告所提出價格 表,可以證明被告是跟美國大成公司下單,被告陸續下單以 後,美國大成公司中間有跟被告調漲價錢,系爭貨物的瑕疵 如被告所提出瑕疵統計表,瑕疵金額是美金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美國大成鋼公司之母公司,原告於美國設立行 銷網站作為聯絡交易訂單之平台,在台灣出貨者以原告為出 賣人,負責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於103年1、2月間先後向 美國大成鋼公司網站訂購原告之塑膠窗簾板產品8次,原告 於103年2月12日、13日在工廠交貨予被告,被告公司人員康 維仁親自到場簽收領貨,原告並開立103年2月14日、號碼 00000000,金額244,836元之統一發票,因之前兩造間貨款 充抵等因素,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233,074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網站頁面、訂購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紀錄 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貨物一節固不爭執,雖辯稱 被告下訂購單之收受對象為美國大成鋼公司,系爭買賣之交 易主體並非原告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然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自承被告按美國大成鋼公司人員Judy的指示 ,塑膠類的窗簾被告到原告公司取貨,付款方式被告按Judy 的指示,塑膠類的窗簾貨款付給原告,塑膠類窗簾的發票是 原告開立,有時候先開發票再付款,有時候付款再給發票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在前揭網站訂購塑膠窗簾板產品後,係由 原告交付並移轉塑膠窗簾板產品予被告,以及被告應支付價



金予原告,並收受由原告基於營業人地位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均已有所認知,足見系爭買賣過程中,被告已認識原告為 出賣人而買受系爭貨物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於兩造之間,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原告並非交易主體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遲未 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 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3, 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如瑕疵統計表 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瑕疵統計表係被告單 方面製作之文書,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外,被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尚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233,074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當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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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士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