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322號
CHEV,103,彰小,322,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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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楊倉松
被   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40元 ,以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分別委託原告承作其承 攬訴外人高炎煌、洪裕詮所有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 ○街00巷0弄0號、6號等2棟房屋興建工程之騎樓採光罩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2件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上揭工作, 總計原告之承攬報酬為84,740元,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 付承攬工程款,詎被告僅陸續給付共計30,000元予原告,餘 款54,470元即遲遲不願付款,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被告不到場 以致調解不成立。兩造之間有承攬關係,證據為103年1月14 日的估價單,系爭2件工程是跟業主高炎煌、洪裕詮點收, 以及被告在現場點收。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關 於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承攬報酬尾 款之義務。
㈡被告對於其有委託原告承攬系爭2件工程之情,業於辯論狀 中承認,惟辯稱僅有請原告安裝公司燈具,金額為8,730元 ,其餘工程以施工前原告並未送估價單,且其未同意原告施 作,又未簽訂任何工程合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系爭2 件工程之尾款54,740元。惟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 ,被告既自認其有委請原告至系爭2件工程之現場安裝燈具 ,且該部分工程之金額為8,730元,倘若前項工程以外之其 餘工程未事先經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何以被告會於103 年1月28日給付30,000元予原告?易言之,被告付款之金額 顯已超出其所稱安裝燈具之工程款,而被告仍然願意給付 30,000元予原告。足徵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二估價 單所載施工內容及價格,已經被告同意允予給付報酬,否則 原告豈有可能會無償擅自施作系爭2件工程之水電部分。 ㈢原告在系爭2件工程施作完畢後,由兩造會同業主洪裕詮、 高炎煌及訴外人謝亞魯共同在場清點施工內容,並由被告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向業主洪裕詮、高炎煌如數請款,而由業 主洪裕詮、高炎煌按原告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給付予被告。 則被告既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估價單向業主請款,並獲付款, 且被告當場並未對原告之施工內容表示異議,益徵被告確有 委託原告施作系爭2件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關於上開事實 ,如被告仍故為爭執,則請求傳訊證人洪裕詮、高炎煌、謝 亞魯,以證明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實際清點施作項目均無問 題,且亦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金額,向證人洪裕詮、高炎煌 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完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報價,還漫 天要價云云顯然不實。
㈣至於被告以本件工程係與訴外人楊春木接洽,並不認識原告 云云,顯然是混淆事實。實則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2件工 程,自始即與原告本人接洽,只不過原告原名為楊春木,嗣 改名為楊倉松,但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主體並未變更,自 不能以此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退而言之,設若被告猶昧於 事實,故意爭執原告施作之工程款價額,則請本院囑託台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原告施作之系爭2件工程之價 值為何,以查明原告請求系爭2件工程之本件工程款是否合 理。
㈤本件是被告叫原告到伸港鄉○○街00巷0弄0號及8號做水電 工程。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的請款單是業主交給原告的,原告 施作之前有跟被告去現場,被告叫原告施作電錶、排水管。 到現場之後業主叫原告做插座、電燈、水龍頭、排水管、電 鈴。原告在做之前沒有報價,一般都是原告施作完之後再開 立單據,被告帶原告到現場就很籠統的跟原告說做這兩戶的 水電工程,沒有告訴原告內容,也沒有要原告報價。原告實 際施作的內容是業主叫原告做的,業主有跟原告說被告跟其 承包哪些水電工程,就是電錶、排水管、電燈、插座、水龍 頭,原告實際施作的內容就是支付命令所附證二所附的估價 單及照片,原告在施作之前業主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施作的 工程費用是多少,是做完之後再報給被告。本件總工程款是 8萬多元,即是證物二的三張估價單在內,第三張8,130元是 到被告那裡安裝的東西,這部分付清了,證物二的第一、二 張估價單就是原告請求的工程款,但沒有指明清償哪一個品 項。被告稱付清30,000元,是包括兩戶工程21,870元,以及 為被告安裝燈具8,130元。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付3萬元時, 因為被告說以後才要處理,所以未敘及其他項如何處理。原 告請求項目59,580元之估價單,正本原告是送給被告的工廠 會計收受的。被告在水電方面外行,不曉得如何說明承包工 程內容,因為被告沒有事先給原告配置圖,所以原告無法事



先估價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己承作向訴外人承攬系爭2件工程,並無先行報 價於被告,原告私自完工水電工程後,向被告所送估價單金 額59,580元,當時此份估價單的施工者姓名是楊春木,所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合約工程,也無任何債務問題。 ㈡被告於102年12月承接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街00巷0弄 0號房屋業主洪裕詮、8號房屋業主高炎煌之兩戶採光罩工程 ,其中被告與8號房屋業主高炎煌的工程合約裡有寫到「一 樓採光罩加電燈」,另與6號房屋業主洪裕詮的工程合約裡 寫到「加裝2個水龍頭、地面排水、電鈴外接、110V電源插 座(雙插頭)×2組、採光罩加電燈」等工程。被告在與上 開6號房屋業主洪裕詮及8號房屋業主高炎煌2戶簽訂工程合 約後,有請被告之前配合的水電師傅潘先生先行估價,其完 成這2戶合約裡的水電工程估價金額為19,500元.但因潘師 傅當時家裡有事,無法承攬系爭2件工程,隨即介紹其徒弟 即原告(原名楊春木,嗣改為楊倉松)與被告認識,被告約 原告去上開彰化縣伸港鄉○○街00巷0弄0號、8號看施工現 場,請其看完現場先行報價,被告再決定是否請其施作,在 這期間被告有請原告安裝公司燈具,金額為8,730元。惟103 年春節前原告突然送估價單(金額為59,580元)來被告的公 司,並告知已完工系爭2件工程,因為施工前原告未送估價 單,被告也未同意其施作,所以被告立刻趕到施工現場並拍 照存證,在上開2戶施工現場,被告看到原告已在2戶現場安 裝了很多工程合約上沒有的材料,被告問原告是否知道具體 要施作哪些工程,原告告知其在施作時,8號房屋業主高炎 煌都有在現場,是按照業主要求施作的,被告於103年1月28 日支付原告貨款3萬元(其中包含之前替被告安裝燈具8,730 元、系爭2件工程款21,270元)。
㈢事後被告主動約2戶業主即洪裕詮、高炎煌及原告在上開8號 高炎煌房屋內告知,被告已付工程款合約裡的水電工程款, 請6號、8號業主自行支付工程合約裡沒有,可是已經請原告 安裝好的材料費用,但上開2戶業主想讓被告全額承擔這些 工程費用,因此調解未成功。同年4月2日,原告帶2個人又 來到被告公司大吵大鬧,原告雙手持鐵棍準備要打被告王興 志,被告的員工打電話報警,警員來企業社後,讓原告放下 鐵棍,在了解雙方所說後,建議找第三方公正調解,同年月 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上,被告王興志與原告都有到場 ,可6號房屋業主洪裕詮、8號房屋業主高炎煌均未到場,另 同年5月26日調解,因被告工作耽誤所以未及時趕到調解現



場。
㈣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收到本院支付命令,其內容是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工程款84,740元,這也是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後才知 道的又一份估價單金額,與103年1月14日原告所送估價單金 額為59,580元不一樣。至此,被告提出以下幾點:①原告在 施作系爭2件工程前未向被告做任何該工地報價。②被告與 原告未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也未同意原告施作系爭2件工程 。③被告接洽原告時,原告所給名片上姓名是楊春木,在收 被告貨款3萬元時,收款簽名也是寫楊春木,自始自終,原 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楊倉松是誰,因此被告並不認識楊倉松 。④原告於103年1月14日所送給被告系爭2件工程的估價單 金額為59,580元。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法院支付命令要 求被告支付系爭2件工程估價單金額為84,740元。由上可以 看出,原告不僅不向被告先行報價,還漫天要價,其說貨款 要付多少就是多少。原告為何會有被告與2位業主的工程請 款單(這是被告交付給2位業主的請款依據,當時原告並未 在現場),說明原告與業主洪裕詮及高炎煌利益關係非淺, 且原告為這2位業主施作其府上水電工程,若不是上開2位業 主要求,原告又怎知具體施作哪項工程。
㈤兩造沒有工程合約,原告先報價就去替業主施作了,本件是 原告跟業主間的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所稱103年1月 14日的估價單是跟業主高炎煌、洪裕詮點收,以及被告在現 場點收,那是原告在完工之後將估價單送到被告這裡來,被 告才去現場去看原告做了哪些東西,但是這些東西不在被告 委託的範圍之內。因為原告一開始就沒有跟被告報價,沒有 任何工程合約,原告能夠請求的範圍應以被告與業主合意在 請款單中記載的事項為限,因為其他項目在被告與業主的工 程合約中並不存在,所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3萬 元時,未敘及其他項如何處理。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所附 的證物一就是原告送來給被告的,至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的估價單是原告後來又寫來的。原告施作前沒有跟被告確認 過,既然沒有事先報價就不能私自承作,才事後向被告請款 等語。
三、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同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探究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應視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一定工作之內容、報 酬數額是否達成意思合致以定。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 致,係指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意思表示一致而 言。如當事人對此合致有所欠缺,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構成承攬契約內中所謂「一定之工作」,其內容應就具體個 案認定;若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係清楚明白,無待其他重要 意思表示補充即可確定,則雙方當事人就報酬與工作達成協 議,該契約自屬成立;反之,若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屬不確定 ,或其內容中之重要部分尚須洽商及補充完成者,即契約必 要之點尚未合致,尚不得認定承攬契約已經成立。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件工程當中原告施作所有之工作均 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既否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則對於系 爭2件工程中發生爭執之工作及報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內容如何具體確定,報酬如何計算 等負證明之責。經查:有關被告已付款3萬元予原告一節, 其中被告請原告安裝公司燈具部分業已結清之事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核與本件系爭2件工程無涉;另被告付款部分 ,此係被告承認與原告有承攬合意之工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規定,僅原告就此部分毋庸再行舉證而已,至 於其他部分亦即原告本件請求54,47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請求承攬報酬之工程內容以及款項是 成立之爭執,仍應負證明之責。又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業已自認稱被告叫原告施作電錶、排水管,到現場之後 業主叫原告做插座、電燈、水龍頭、排水管、電鈴,原告在 做之前沒有報價,被告帶原告到現場就很籠統的跟原告說做 這兩戶的水電工程,沒有告訴原告內容,也沒有要原告報價 ,原告在施作之前業主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施作的工程費用 是多少,是做完之後再報給被告等語,顯見兩造就承攬工程 之具體施工內容、方式等工程範圍,就完成約定品質之工作 、各項工作之報酬等事項,並未明確,自難認兩造之間就系 爭工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 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自難以此原告單方記載之估 價單即遽認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已達成合意。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2件工程中發生爭執之工 作及報酬,因承攬契約之一定工作內容之必要之點未達意思 表示一致,承攬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承攬報酬5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證據事項,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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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