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信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97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625元,其餘新台幣3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駕駛1412-XZ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10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 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乃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世文所 有由訴外人徐淑甄駕駛停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 5063-ZN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汽 車受損,乃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9,830元(包括工 資1,600元、零件12,350元、塗裝5,880元),已由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蕭世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徐淑甄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3年6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蕭世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2,350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6月30日, 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1年6月10日,共計2年(不滿1月以1月計), 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17元【計算式:12, 350元×(1-0.369)×(1-0.369)=4,9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600元、塗裝費用5,880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397 元 【計算式:4,917元+1,600元+5,880元=12,397元】。 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