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由被告駕駛訴外人王映雪所有之 A5-1268號車, 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30日21時12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 鎮黑貓餐廳停車場內時,適與受害人即訴外人沈鈺玲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經報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 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因素,致訴外人沈鈺玲受有腰部挫 傷及頸部關節挫傷等傷害。
㈡訴外人沈鈺玲受前述傷害,經伊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 金給付,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給付標準第 2條之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5,696元, 原 告並已如數給付。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 車輛肇事,其經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63 mg/l以上, 依前述規定,原告依法得向其求償前開金 額,惟被告迄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55,6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沈鈺玲先後於101年11月2日、102年3月15日向原告請 求理賠,該理賠金額為55,696元。訴外人沈鈺玲請求給付保 險金後三天內,原告即予理賠。被告與訴外人沈鈺玲間之損 害賠償事件訴訟,於判決書內並未記載是否包含強制險部分
,因被告於該訴訟中並未就強制險部分為抵銷抗辯,且原告 於判決前即將保險金理賠予訴外人沈鈺玲,原告應可代位追 償。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無意見,惟被告自行賠付訴 外人沈鈺玲,與原告無關,被告賠償訴外人沈鈺玲之款項係 屬強制險以外之賠償金額, 本件之請求權與鈞院101年度彰 簡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是同一請求權, 原告既然賠付部 分金額予訴外人沈鈺玲,且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判決 金額,並未將強制險包含在內,被告應依判決結果給付訴外 人沈鈺玲以外,仍須賠付原告系爭保險金額。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訴外人沈鈺玲間之系爭交通事故糾紛, 業經鈞院101 年彰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237,324元 ,被告亦將該款項全部賠付訴外人沈鈺玲,原告並無代位求 償權,被告若再為給付,即生重複賠償之問題。並聲明:⑴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5,696元給 付訴外沈鈺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 和解書乙紙為證。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依上開規定,係以保險人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 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 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事件得對 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沈鈺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認明確,並於102年5月14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受害 人沈鈺玲損害金額237,324元 (包含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在案,該判決已於102年5月14日確定, 嗣受害人沈鈺玲持該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遂 於102年9月2日如數以現金237,324元交由受害人沈鈺玲收受 ,雙方並就此書立和解書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被告 所提和解書在卷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之 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已理賠給付受害人沈鈺玲相關醫 療費用合計55,696元,並未逾上開被告已賠償受害人沈鈺玲 之全部損害金額237, 324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害人 沈鈺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被告為全部之清償而消滅,原 告即無任何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代位可言,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金額55,69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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