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魏文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速雲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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