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10號
原 告 蘇經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宏富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計算式: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000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0㎡=
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