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266號
GSEV,103,岡簡,266,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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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許正憲
訴訟代理人 許宏泰
被   告 劉雯弘
      康富傑
      康旭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雯弘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 以103 年度岡補字第15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此裁定書已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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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