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竹滬北極殿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吳老吉
訴訟代理人 洪燈霖
複代理人 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長度為十四點一七公尺、二點三四公尺之鐵欄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原告作為廟 地使用,原告並在其上建蓋北極殿廟宇、金爐、廁所等地上 物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被告卻於民國101 年 10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及塑膠圍籬等地上物,妨害 原告占有,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 偵查中,被告經檢 察官勸諭後於102 年6 月間自行拆除前開地上物,現今如附 圖虛線部分所示之鐵欄杆及塑膠圍籬( 下稱系爭地上物) 係 被告於拆除後再重新搭建,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 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長度為14.1 7 平方公尺、2.34公尺之鐵欄杆及長度為33.4公尺之塑膠圍 籬拆除。
二、被告則以:按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中段、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1 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 欄杆及塑膠圍籬等地上物,嗣經高檢署檢察官勸諭雙方讓步 ,原告當庭撤回再議,被告基於善意,同意於102 年6 月14
日原告舉辦台南鄭成功廟蒞臨北極殿活動當日暫時將鐵欄杆 移除,並表示活動結束後仍會復原,被告遂於102 年6 月13 日傍晚將鐵欄杆拆除,惟並未拆除塑膠圍籬,且鐵欄杆之底 座仍留於系爭土地之上,並隨即於102 年6 月14日傍晚將鐵 欄杆回復,被告於此不到1 日之時間對設置鐵欄杆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並未改變,僅一時不能實行,依上 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12月1 日前向鈞院起訴請求除 去妨害占有,否則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係於103 年4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間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 由發生,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除去系爭地上物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長度為14.17 平 方公尺、2.34公尺之鐵欄杆( 下稱系爭鐵欄杆) 及長度為33 .4公尺之塑膠圍籬(下稱系爭塑膠圍籬)。
㈢被告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借予原告作為廟地使用,同意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廟宇、金爐、廁所等地上物,空地作 為廟埕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62年將系爭土地借予 原告作為廟地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現仍作為廟地使用,已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 定明確,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 ,本院自應受前開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使用 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將鐵欄杆拆除是否喪失對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管領力?
兩造對於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及塑 膠圍籬乙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將鐵 欄杆及塑膠圍籬全部拆除,惟經被告否認,辯以僅將鐵欄杆 於102 年6 月13日拆除,隨即於隔日復原,原告就被告曾於 102 年6 月間將塑膠圍籬拆除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又依被告 於102 年6 月14日所拍攝照片( 見本院卷第89頁) 所示,塑 膠圍籬仍留於系爭土地上,是足徵系爭塑膠圍籬係被告於10 1 年10月間所設置。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將鐵欄杆拆除 ,即已喪失對鐵欄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管領力,被告 雖稱鐵欄杆底座仍留於系爭土地上,其管領力並未改變,惟 系爭鐵欄杆之底座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不足以妨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且被告將鐵欄杆拆除後,系爭土地隨即由原 告舉辦祭祀活動占有使用,被告對鐵欄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之管領力已然喪失,並無一時不能實行之情形,嗣被告 於102 年6 月14日再行將系爭鐵欄杆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係 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告前開 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防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 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962 條中段、第963 條、14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塑膠圍籬係於101 年 10月間所搭建,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有原 告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則至遲自101 年11月1日 起算至103 年4 月22日止,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對被 告所得主張除去系爭塑膠圍籬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 得拒絕拆除系爭塑膠圍籬;至系爭鐵欄杆係於102 年6 月14 日所裝設,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欄杆 ,尚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原 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欄杆。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欄杆,至其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塑膠圍籬之請求權已因未於 1 年間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拆除系爭塑膠圍籬,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