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獻楠
被 告 沈承輝
法定代理人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至103 年 5 月6 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8元,卻未依 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1,200 元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惟被告並未收到信用 卡亦無持卡消費,係伊之同事即訴外人鄭昆霖持系爭信用卡 盜刷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至103 年5 月 6 日止,尚有系爭消費款49,80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係其向原告所申請,惟抗辯伊並未 收到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均係伊同事鄭昆 霖盜刷系爭信用卡所致,伊毋須負責云云,惟被告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320號案件中陳述「( 問 : 為何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 鄭昆霖說他要用,卡款由鄭昆 霖繳,他繳了幾次我沒有印象。( 問: 所以你辦信用卡時知 道是要給鄭昆霖用的?)是,他說有急用,需要錢,我就辦卡 給他。( 問: 你知道辦信用卡要付錢?)知道,不過卡片沒有
寄到我家,卡也不是我在刷的。( 問: 你辦玉山銀行信用卡 是不是要給鄭昆霖用?)就先借給他用。」( 見他字卷第15頁 正面) 。又系爭信用卡係依被告要求寄送至被告於信用卡申 請書所填載現居地址: 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其後信用卡帳單亦依被告指示寄送至該址,有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見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辦後 授權鄭昆霖使用。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及依兩造簽約時所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轉讓、轉借、提供擔保或 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則鄭昆霖以被告名義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法律效果應直接對被 告發生效力,且因此所生帳款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故本件 不因被告未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即解免被告之責任,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對被告行使權利,應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1,200 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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