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金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3年度,247號
PTEV,103,屏補,247,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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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王董三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美
被   告 丁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 3 年7 月7 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4 元, 作為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之補償金,具定期收益之性質,然無 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62,240元(計算式:每年6,224 元×10年=62,24 0 元),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9,000 元,茲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40元(計算式:62,240元+9, 000 元=71,240元)。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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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