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劉家瑀即劉淑華
被 告 陳丘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 0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