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267號
PTEV,103,屏簡,267,2014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鄭文勝
被   告 郭炎坤
      謝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緣被告郭炎坤於民國84年10月30日間邀同被告謝春霞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5年份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簽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82,652 元, 並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共36 期,第1 期為11萬元,之後每期金額為15,907元。雙方約定 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 ,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
ꆼ詎被告郭炎坤支付2 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並將上開車輛典當,且經訴外人當鋪以27萬購買清償 部分債權,經抵沖後尚積欠421,246 元,應與連帶保證人謝 春霞負連帶清償責任。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 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寰辰資產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46 元, 及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炎坤則以:伊於84年購買系爭車輛,並於85年還清之 後,才將系爭車輛出售,不知道還有這筆債務,原告迄至今 年4 月才請求被告還款,已經超過18年了,本件買賣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春霞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炎坤於8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謝春霞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奇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421,246 元,嗣財將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 明細清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其已於85年間清償完畢,其清償完畢才將汽車過戶 出售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異公司,經奇異公司函覆本院已於96 年8 月間將債權出售原告,並提出買賣債權契約書及買賣清 冊(見卷第54-68 、69頁),且被告於84年間買受系爭車輛 ,直至90年間使辦理過戶移轉,與被告抗辯85年間即清償完 畢辦理過戶亦非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提出 時效予以抗辯。經查:
ꆼ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 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被告郭炎 坤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參以系爭契 約記載「立約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郭 炎坤(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願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甲方購買1995年份,CHRYSLER廠牌NEONSE型 汽車壹輛... ,並同意左列之背面之條款:一、分期付款之 總價及支付方式:... 」等內容,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足見奇異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約,出售 系爭車輛予被告郭炎坤,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 件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之構成要件,奇異公司對被告郭炎坤就系爭 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為2 年。
ꆼ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自84 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分為36期償付,故分期債務 於87年10月28日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 之全部價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 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ꆼ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 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421,246 元均為價款本金,原告本 件請求421,246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見解,主權利421,246 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亦應隨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ꆼ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 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 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 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 郭炎坤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謝春 霞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 告而提起訴訟,且被告郭炎坤所為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其 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 的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 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炎坤所為時效抗辯,其效 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炎坤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款項及其 利息請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1,246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