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鄭文勝
被 告 郭炎坤
謝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緣被告郭炎坤於民國84年10月30日間邀同被告謝春霞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5年份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簽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82,652 元, 並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共36 期,第1 期為11萬元,之後每期金額為15,907元。雙方約定 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 ,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
ꆼ詎被告郭炎坤支付2 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並將上開車輛典當,且經訴外人當鋪以27萬購買清償 部分債權,經抵沖後尚積欠421,246 元,應與連帶保證人謝 春霞負連帶清償責任。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 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寰辰資產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246 元, 及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炎坤則以:伊於84年購買系爭車輛,並於85年還清之 後,才將系爭車輛出售,不知道還有這筆債務,原告迄至今 年4 月才請求被告還款,已經超過18年了,本件買賣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謝春霞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炎坤於8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謝春霞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奇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421,246 元,嗣財將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 明細清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其已於85年間清償完畢,其清償完畢才將汽車過戶 出售等語。惟查被告並無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異公司,經奇異公司函覆本院已於96 年8 月間將債權出售原告,並提出買賣債權契約書及買賣清 冊(見卷第54-68 、69頁),且被告於84年間買受系爭車輛 ,直至90年間使辦理過戶移轉,與被告抗辯85年間即清償完 畢辦理過戶亦非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提出 時效予以抗辯。經查:
ꆼ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 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被告郭炎 坤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參以系爭契 約記載「立約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郭 炎坤(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願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甲方購買1995年份,CHRYSLER廠牌NEONSE型 汽車壹輛... ,並同意左列之背面之條款:一、分期付款之 總價及支付方式:... 」等內容,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足見奇異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約,出售 系爭車輛予被告郭炎坤,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 件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之構成要件,奇異公司對被告郭炎坤就系爭 車輛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 時效為2 年。
ꆼ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自84 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分為36期償付,故分期債務 於87年10月28日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 之全部價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足憑,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 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
ꆼ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 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 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421,246 元均為價款本金,原告本 件請求421,246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見解,主權利421,246 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亦應隨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ꆼ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 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 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 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 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之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 郭炎坤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謝春 霞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 告而提起訴訟,且被告郭炎坤所為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其 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 的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 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炎坤所為時效抗辯,其效 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炎坤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款項及其 利息請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1,246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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