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266號
PTEV,103,屏簡,26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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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許韶玲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 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 」,嗣後被告將其中部分修復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338,100 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 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票款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等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由 被告將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讓與原告等分包廠商,由第三工 程處將被告應領之工程款匯入原告等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 之帳戶,但如果自救會沒有辦法支付我們整筆的工程款或票 款,仍舊要由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而被告與原 告等分包廠商簽訂之協議書,第三工程處應撥付之工程款雖 有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款,但原告目前並未就系爭支票之票款 領到任何款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陳述, 則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338, 100 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依公共工 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於102 年4 月24 日與原告等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 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分包廠商,並由第



三工程處將被告應領之工程款匯入原告等分包廠商組成之自 救會之帳戶。原告與被告既已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則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向自救會會長請求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向第三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 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被告將其 中部分修復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 工程款338,100 元,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等分包 廠商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協議書之約定為:「 玆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交通告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 緊急修復工穆(2122K 十687 公園橋)」、工程編號:100 會事一111 -048」、契約總價新臺幣114,360, 000元(含稅 )。今因鴻億資金週轉困難,為使工程能繼續進行並如期完 工,且分包商(下稱乙方)能順利領取工程款,依據公共工 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除鴻億與分包 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外,需成立自救會並簽訂協議書,且 須送公證單位認證。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第一條繼續施作 工程之範圍:本標案尚未施作部份皆屬於繼續施作工程之範 圍內。第二條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 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鴻億已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第三條廠商與 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份,對機關連帶 負瑕疵擔保責任:鴻億須對機關負擔保責任,分包商須對自 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 第五條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 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 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 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 由鴻億領取)... 」等情,又該協議書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記載:「第三點(二)未領工程款 如不足支付工料款時,其協調支付辦法。一、依據自救會 102 年04月26日(星期五)下午3 點00分召開第二次自救會 開會會議紀錄辦理。二、協議書第五條補充說明:第五條廠 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未領工程款如有不足 支付工料款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將剩餘工程款統籌按比率 分配支付各個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自救會開會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等件為證。




㈡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係將 其對於第三工程處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其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338,100 元;而原告與被告既 已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應向自救會會長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惟上述協 議書及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並未 具載如原告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文字(見本卷第9 頁- 第33頁),況原告主張其並未自第三 工程處或自救會獲得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 支票票款是自救會的會長沒有支付給原告,原告之前曾經由 自救會的帳戶領取被告所積欠原告之100 多萬元債務中10% 的款項,所以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及其他貨款等語 (見本卷第43頁)。是無論系爭支票債務應改由第三工程處 或自救會負責向原告清償,然既其並未履行債務,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仍不消滅 。從而,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 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338,1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8,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
├─────┼─────┼───────┼───────┼──────┤
│EB0000000 │338,100 元│102 年4 月19日│102 年4 月19日│第一銀行屏東│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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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