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魏婉俐
被 告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00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因同一代墊款項所生之紛爭,其主要爭點共通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演煃前以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巷0 號(含1-1 ~1-4 號)、2 號(含2-1 ~2-4 號) 雙併五樓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戶所有人(含本件 被告)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劉演煃全部敗訴(下稱 前案一審),經劉演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則以103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劉演煃部分勝訴確定 (下稱前案二審)。伊於前案一審時,因提出相關訴訟資料 而有支出費用,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500 元。又伊於前案二 審委任陳世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為6 萬元,每 戶應各分擔6,000 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則由伊先墊付。前 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伊上開其應分擔之金額,惟 伊於前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及委任律師,均係為被告管理事 務,且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拒絕返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因此 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損害,則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上開金額。 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一審提出相關訴訟資料,此屬其個人 行為,並未受伊委託,伊自無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又原告
於前案二審開庭後,確實有向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要委任律 師,但伊及訴訟代理人並未同意,且陳世明律師於前案二審 亦非伊之訴訟代理人,而係張綺珍、廖秀苹之訴訟代理人, 豈有要求伊分擔律師酬金之理。是原告請求伊償還因提出相 關訴訟資料所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劉演煃前以系爭建物之10戶所有人為共同被告,向本 院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劉演煃 全部敗訴,劉演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劉 演煃部分勝訴確定,又陳世明律師於前案二審擔任訴訟代理 人之酬金為6 萬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二審 判決書及收據在卷可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案 一審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且於前案二審委任陳世明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等行為,係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處理事務 ,又被告亦因此減免相關費用及律師酬金之支出,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對原告有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成立,必須管理人「為他 人事務而管理」,即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事務」,且管 理人主觀上必須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為必要。而所謂「他人 事務」係指他人本應為的事務,或與該事務直接相關連性, 而可達成該事務本身所欲達成的結果者,至於非對本人的事 務為管理,本人僅是因而間接獲得利益,則不能對其主張無 因管理,以免無因管理責任的無限擴大。原告固主張其於前 案一審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及於前案二審委任陳世明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行為,均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前案一審時,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提出相關 訴訟資料,且亦未證明其所謂相關訴訟資料係被告本應提出 者,或其所提出之相關訴訟資料與被告所應為之事務間有何 直接相關連性,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管理被告事務而提出相關
訴訟資料云云,尚無可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1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我 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被告 於前案二審即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又陳世明律 師於前案二審為張綺珍、廖秀苹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則為其父陳青山(亦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事 實,有前引前案二審判決可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因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次開 庭後,伊向鄭淑芬、鄭志國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也要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未置可否,嗣後伊 與其他住戶一起到陳世明律師家中委任他,被告及其訴訟代 理人未到場,伊並未通知其等,因為伊知道其等不會分攤相 關費用的,被告應分擔之律師費6,000 元,是由伊先代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34 頁)。基此,依現行民事訴訟制度, 被告既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且被告或其訴訟代 理人亦未曾表示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所委任之 陳世明律師亦非被告於前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則自難認原 告委任陳世明律師之行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其次,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 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 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 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 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於前案一審所提出之相關訴訟資料或於前案二審委任 陳世明律師之行為,縱因此使被告獲有利之判決,亦係因上 開證據共同原則之適用,與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致,被告充其量僅是間接獲得利益,原告尚不得以 此對被告主張係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無因 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無於前案一審提出相關訴訟資 料及於前案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之事實,已如 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同意或要求其提出相關訴訟資
料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甚或願意負擔相關費用之情事 ,則被告並無支出相關所需費用之義務,其自無因原告支出 相關費用而受有減免支出之利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於法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