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蔡茂成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蔡楊春滿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一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8,668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高樹鄉○○○段 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原請求均係以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 土地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原告之 訴經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080 元,雖不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76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2
年10日28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於73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記; 76 年11 月18日因分割登記為同段51-5地號土地面積1548平 方公尺、51-7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51-8地號土地面積 438 平方公尺。其中51-7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供農路使用 ,而51-5地號土地及51-8地號土地,均供農牧使用。上開 51-5及51-8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種植檳 榔,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認原告先父蔡 萬福曾同意其兄蔡萬丁即被告配偶之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惟蔡萬丁已於61年7 月11日去世,則原告自可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以借用人蔡萬丁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 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出之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本 院卷第34頁):
⑴形式上:原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先父蔡萬福並不識字,該契約書上之文字均非蔡萬福所 書寫,其上之簽名亦非蔡萬福所簽,指印更非蔡萬福所有。 況亦與民法第3 條規定不符。
⑵實質上: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依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50至51頁),屏 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3 日因分割 ,面積為1934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原屬蔡萬丁、蔡萬福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之夫蔡清雄於61年7 月11日因 繼承蔡萬丁,於66年1 月12日取得該應有部分登記,原告於 72 年10 月28日因繼承其父蔡萬福,而於73年8 月16日取得 該應有部分登記。是以,51-1地號土地面積1934平方公尺( 約0.2 甲),顯不可能如買賣契約書所載「全部」由蔡萬福 出賣予蔡清雄。
⑶且51-1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51-6地號),均與本件原告 請求之系爭土地無涉。
2.否認被告所提出之64年9 月14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 :
⑴形式上:原告否認其真正。
依該合約書形式觀之,均為同一人筆跡,而其上均無原告之
父蔡萬福參與之簽具。
⑵實質上:原告否認該合約之成立、生效。
①同段51-1地號土地部分,已如上述。
②依土地登記簿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52至53 頁),同段51-3地號土地,於49年11月15日即已登記為台灣 省,迄今仍登記為國有耕地而出租予原告。自不可能如該合 約書所載由原告之父蔡萬福取得之約定。
③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第54頁),同段51-5地號土地, 於49年1 月14日登記面積為2075平方公尺,於76年11月18日 因分割增加51-7、51-8地號。分割後51-5地號面積為1548平 方公尺、51-7地號面積為89平方公尺、51-8地號面積為438 平方公尺,上揭未分割前51-5地號土地,乃原告之父蔡萬福 於51年7 月30日繳清三七五租約耕地放領價而於56年2 月25 日取得土地全部所有之登記。該筆土地既為蔡萬福繳清三七 五耕地放領價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可能有無條件辦理移轉予 蔡清雄之約定,該契約書所載顯違常情。
④又同段51-6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於60年11月3 日由51-1地 號分割而增51-6地號。原51-1地號原屬蔡萬丁、蔡萬福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割後51-6地號,蔡萬福應有部 分2 分之1 ,於72年10月28日由原告完成繼承登記;蔡萬丁 應有部分則於61年7 月11日由蔡清忠繼承取得366/1000、蔡 清雄取得134/1000,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蔡清雄上揭應有部分134/1000。
3.否認被告所提出之64年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 此乃蔡萬丁之子蔡清忠、蔡清吉、蔡清雄三兄弟間事,有無 該約定與原告之父蔡萬福無涉。原告之父蔡萬福既無64年9 月14日合約書之約定,則64年12月21日合約書所載「蔡清雄 取得阿拔泉段51-5號全部」等語,於蔡萬福並無任何拘束力 。
4.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62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3 點記載:「被告辯稱:(系爭○○○段0000地號) 土地原來是公公(蔡萬丁)在使用,後來是伊先生(蔡清雄 )在用,伊(被告)都是種檳榔,伊在那裏從80年種到現在 ,在80年以前伊也跟伊先生一起在插秧等語。經查,上開土 地原係登記在告訴人(原告)父親蔡萬福名下,並由蔡萬福 同意由被告之兄蔡萬金使用(按蔡萬金,為蔡萬丁之筆誤, 且蔡萬丁為蔡萬福之兄,被告之配偶蔡清雄之父,非被告之 兄)且於73年(為72年之誤)間,因蔡萬福過逝而由告訴人 (原告)繼承,並於同(73)年8 月16日登記在其名下... 」,具見,被告提出之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64年9 月14日合約書、64年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等3 份文書 均屬虛佞不實。
5.又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提出59年10月28日鬮分合約書(附 於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宗),惟該合約書就 蔡萬丁的土地如何處理、蔡萬丁的債務如何處理、有關稅務 事項如何處理等情均有明確記載,卻未提及登記於蔡萬福名 下的土地實際上有一半是屬於蔡萬丁的,是證人蔡清吉證述 登記於蔡萬福名下的土地,實際上是蔡萬福與蔡萬丁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云云,顯虛偽不實。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夫蔡清雄於100 年3 月8 日死亡,原告之父為蔡萬福 ,亦即被告為原告之堂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另同地段51-1地號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持分1/2 ,此 有土地謄本之登載可稽,合先陳明。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 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756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2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依原告提出之61年 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64年9 月14日合約書、64年 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等3 份文書,足認原告之父蔡萬福與被 告之夫蔡清雄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 依法應繼受權利義務。
㈡再據原告於本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4日偵訊時當庭明確陳稱 ,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及伊夫暨公公無償耕作收益已歷八、 九十年之久;又被告自嫁給蔡清雄迄今,已屆40年,均有在 系爭土地完全掌管耕種菸葉及檳榔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夫妻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已有二十餘年,被告乃有合法正當權 源,顯非無權占有。
㈢依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足證系爭土地外之51 -1地號土地,被告之亡夫蔡清雄(買受人)與原告之亡父蔡 萬福(出賣人)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但依現在土地謄 本之記載,兩造之權利範圍,卻各為持分1/2 ,並非被告全 部土地單獨所有。
㈣依64年9 月14日合約書,足證分割前51-5地號土地(含51-8 地號土地)及另51-3、51-1、51-6等四筆土地,被告之亡夫 蔡清雄與原告之亡父蔡萬福有共同耕作之事實,且雙方約定 各分耕取得土地,即同段51-5、51-6地號土地由蔡清雄取得 ,51-1、51-3地號土地由蔡萬福取得。 ㈤依64年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足證蔡萬丁(被告之亡夫蔡清 雄、蔡清忠、蔡清吉等三兄弟之父)之遺產即分割前51-5地 號(含51-8地號)及51-6、65-74 、65-78 等地號土地予以
繼承分配,而由被告之亡夫蔡清雄取得系爭土地即51-5地號 之全部土地。綜上,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係有權占有耕作 以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殊無 理由。
㈥本件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以借用人蔡萬丁死亡為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終止借貸契 約之法律效力。退萬步言,若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然被告迄今數十年依 然繼續耕作農物而使用收益中。末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 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本 件綜核全案卷證研析,應有土地買賣、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及 其後分耕取得土地之合意無訛,乃因基於家族親誼,彼此間 不忍計較而便宜行事致延宕至今未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470 條而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72 年10日28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於73年8 月16日為繼承登記, 76 年11 月18日因分割登記為系爭51-5地號土地面積1548平 方公尺、51-7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51-8地號土地面積 438 平方公尺。51-7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供農路使用,系 爭51-5、51-8地號土地,均供農牧使用。系爭土地由蔡萬丁 、蔡清雄及被告無償耕作收益已歷八、九十年之久,現況為 被告占有種植檳榔使用。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62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2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 號處分書等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宗查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 福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雄共同耕作,且雙方約定各自分耕 取得土地,系爭土地係由蔡清雄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上開抗辯,負舉 證責任。
㈡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 、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 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64年9 月14日合約書、 64年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36 頁)等件為證 ,惟其中64年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之當事人係蔡清忠、蔡清 吉、蔡清雄,該同意合約書所載「蔡清雄取得阿拔泉段51-5 號全部」等語,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蔡萬福並無拘束力,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又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64年9 月14日合約書既經原告爭執其真正,依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查,被告雖聲請證人蔡 清吉到庭作證,證稱:「....公有地雖只是登記蔡萬福的名 義,可是也是蔡萬丁跟蔡萬福一人耕作一半,所以實際上也 是與蔡萬福與蔡萬丁共有的。... 」等語;然查,證人蔡清 吉就被告所提出之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64年 9 月14日合約書、64年12月21日同意合約書等3 份文書之真 實與否,僅證稱:「... 買賣契約書跟合約書我不在場我不 知道,同意合約書是我們兄弟三人訂的... 」等語。另就被 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62號偵查中 提出59年10月28日鬮分合約書(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宗)證人蔡清吉亦證稱:「... (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卷內之合約書鬮分合 約書上的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我不知道鬮 分合約書寫什麼。... (問:59年10月28日當時為何書立鬮 分合約書?)因為妯娌不合,所以分產,是我太太跟我哥哥 的太太不合,所以分產。(問:寫這份合約書時,蔡清雄與 蔡清忠是否有耕作屬於蔡萬福名下的土地?)有,我也有耕
作。(問:何以鬮分合約書連蔡萬丁所承租的土地應如何處 理、債務如何處理、稅務如何處理都有記載,但是為何沒有 提到登記為蔡萬福的土地實際上一半是屬於蔡萬丁的?( 提 示卷附鬮分合約書)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寫,從我國小 畢業開始耕作的時候,就是我父親與蔡萬福一人耕作一半。 ...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6頁),查該鬮分合約書 ,就蔡萬丁的土地如何分配處理、蔡萬丁的債務如何分配處 理、有關稅務事項如何分配處理等情均有明確記載,卻無隻 言片字提及登記於蔡萬福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有一半是屬 於蔡萬丁所有,揆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則證人蔡清吉 所述:登記於蔡萬福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有一半是屬於蔡 萬丁所有之語,是否為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證人蔡清吉 上開證言顯不能證明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64 年9 月14日合約書確係真正,且觀諸上開2 份文書上「蔡萬 福」、「蔡清雄」之簽名及其他手寫內容,以肉眼相比對之 結果,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均相同,顯係出於同 一人之手筆,則其上「蔡萬福」之簽名是否為蔡萬福本人所 親簽,自非無疑;另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 「蔡萬福」之簽名下雖蓋有指印,惟被告並不能證明此確為 蔡萬福之指印,準此,尚難認上開私文書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況且,61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買賣標 的物係5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復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64年9 月14 日 合約書記載「阿拔泉段51-5號由乙方(蔡清雄)取得」為真 正,然蔡清雄與蔡萬福既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則蔡清雄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被告未能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證明蔡萬福與蔡清雄間確有分耕,並由蔡清 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蔡 清雄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 、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刑 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1289號實施偵查, 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高樹鄉阿拔泉段51-5
號,原來是我父親蔡萬福的名字,73年他過世後登記為我的 名下,土地現在是被告在用,原來我父親給他的哥哥蔡萬丁 種,都是無償借給他們用,後來我父親就要不回來了,已經 給被告用了80-90 年等語(見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1289號卷宗)。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堪認蔡萬福與蔡萬丁就 系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蔡萬丁既已於61 年7 月11日死亡,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借用人蔡 萬丁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以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被告迄今數十年 依然繼續耕作農物而使用收益中,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 畢,原告尚不得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均 不影響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非可採。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 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