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89號
ILEV,103,宜簡,8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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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89號
原   告 邱燕雪 
      羅云汝 
      藍雪美 
      林乾巽 
原   告 羅云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一平(原名薛富儂)
      莊于瑩 
      林之晴 
      王雪華 
      鄭紹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華 
被   告 謝沛庭 
被   告 史美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生輝 
被   告 吳振添 
      林錦標 
      沈余美玲
被   告 張阿媛 
      林秀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碩宏 
被   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一平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之晴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雪華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紹偉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美樺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碩宏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錦標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余美玲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 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阿媛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圓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新 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一平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美樺簡碩宏林錦標沈余美玲張阿媛林秀圓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一平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之晴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雪華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紹偉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史美樺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碩宏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標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沈余美玲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媛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圓如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阿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薛一平、莊于瑩林之晴謝沛庭楊惠雯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月伶於民國99及100年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000號(整編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居所,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個互助 會,其中1個互助會(下稱A會)約定會期自99年4月15日 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每期底標1,2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中午1時許 在上址由吳月伶主持開標,於開標後即由吳月伶通知各會 員於3日內交付會款,會員含會首共計37個會員單位。另1 個互助會(下稱B會)約定會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6年 6月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1萬元,每期底標1千元,採內標 方式,每月5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由吳月伶主時開標,於開 標後即由吳月伶通知各會員於3日內交付會款,會員含會 首共計60個會員單位。嗣A會於101年11月15日第32期無 故停標,B會亦於101年12月5日第6期無故停標。被告薛 一平、莊于瑩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美樺、吳振 添、林錦標簡碩宏沈余美玲(以「余美玲」名義參加 )、張阿媛(以別名「張美媛」名義參加)、林秀圓各參 加A會1會、被告謝沛庭參加A會2會,且依被告薛一平等 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08號詐欺 案件偵查時之供述,其13人共計14會均為已得標之死會, 而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有1會未得標 之活會。又被告楊惠雯參加B會1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 ,而原告邱燕雪藍雪美各有2會未得標之活會,原告羅 云佑有1會未得標之活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A會於101年11月15日第32期停標後, 被告薛一平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會應將其自101年11 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應給付之6期會款,共計12萬 元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等6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惟渠 等均未為之,故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 得向被告薛一平、莊于瑩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 美樺、吳振添林錦標簡碩宏沈余美玲張阿媛、林 秀圓請求給付2萬元,各得向被告謝沛庭請求給付4萬元。 又B會於101年12月5日第6期停標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即被告楊惠雯應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將每 期應給付之會款1萬元平均交付未標得之原告邱燕雪、藍 雪美、羅云佑等55會活會會員,惟被告楊惠雯並未為之, 且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故原告邱燕雪羅云佑等 55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自得請求其平均給付全部會款55萬 元,亦即每會活會會員得請求被告楊惠雯給付1萬元,因 此原告邱燕雪藍雪美得各請求被告楊惠雯給付2萬元, 原告羅云佑得請求被告楊惠雯給付1萬元。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告薛一平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莊于瑩 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林之晴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雪華應給付原告邱燕 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鄭 紹偉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6被告謝沛庭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 美、林乾巽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史美樺應給付原告邱 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告 吳振添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9、被告林錦標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被告簡碩宏應給付 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 1、被告沈余美玲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被告張阿媛應給付原告邱燕 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被告 林秀圓應給付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14、被告楊惠雯應給付原告邱燕雪藍雪美 各2萬元、原告羅云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就被告薛一平抗辯之陳述:
被告薛一平雖辯稱:「我跟原告並不認識,我是把會錢交 給會首,我會錢也繳清了。我是死會沒有錯,倒會後我也 有如期繳納會款給會首,有收據可以證明(庭呈收據三張 )。」云云。惟依被告薛一平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告薛 一平確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年11 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 乾巽等活會6人,故縱使被告薛一平確曾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交付會首吳月伶,對於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仍不生清償效力,因此被告薛 一平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 乾巽。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非屬於會首之權 利,而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人獨享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由未得標會員平均享有,故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不能與其對會首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能以其在其他 合會對會首之權利主張抵銷。觀諸被告薛一平庭呈之102 年1月22日收據,其上載有:「…扣壹萬4會…」,顯然被 告薛一平係主張以其在B會合會之4萬元活會權利與於A 會中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抵銷,因此其主張顯無理由。(三)就被告莊于瑩抗辯之陳述:
被告莊于瑩雖辯稱:「我是死會沒有錯,我也已經付清會 款了,我都把會款交給會首,有收據可以證明(庭呈收據



三張)。」云云。惟依被告莊于瑩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 告莊于瑩確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 年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 乾巽等活會6人,故縱使被告莊于瑩確曾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交付給會首吳月伶,對於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仍不生清償效力,因此被告 莊于瑩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
(四)就被告林之晴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之晴雖辯稱:「我是A、B會相抵,且會首也有跟 我的會,A會是2萬一會,B會是1萬的二會活會,A、B 會相抵之後,我還要付2萬元,我自己也有一個會,吳月 伶是我的會員,吳月伶跟我二會,這二會都是死會,吳月 伶還欠我16萬元,扣除2萬元,吳月伶尚欠我14萬元,所 以我應該不用再付錢給活會的人。」云云。惟依被告林之 晴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告林之晴確實並未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月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 ,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 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故被 告林之晴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未 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非屬於會首 之權利有,而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人獨享或於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由未得標會員平均享有,故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不能與其對會首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能以其 在其他合會對會首之權利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林之晴主張 以其在B會活會之權利及其對會首吳月伶之債權與其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抵銷,顯無理由。
(五)就被告王雪華鄭紹偉抗辯之陳述:
被告王雪華雖辯稱:「我是死會沒有錯,我跟我兒子鄭紹 偉總共是三會,我是二會,鄭紹偉是一會,B會我有三會 的活會,A會死會欠18萬元(被告王雪華嗣改稱伊與被告 鄭紹偉合計1.5會,故A會死會共18萬元),B會死會會 首欠我15萬元,所以總共差3萬元,我另外有召集合會, 吳月伶還欠我7會,總共是200多萬元,我現在每月還要幫 吳月伶還48,300元給會員(提出匯款資料,這部分吳月伶 可以作證,我的會也還在進行,我用房屋去抵押幫吳月伶 還錢)。」云云。惟依被告王雪華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



王雪華鄭紹偉確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 定,在101年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 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故被告王雪華鄭紹偉 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 。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非屬會首之權利,而 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人獨享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由 未得標之會員平均享有,故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不能與其對會首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能以其在其他合會 對會首之權利主張抵銷,因此被告王雪華鄭紹偉主張以 其在B會合會之活會權利及其對會首吳月伶之債權與其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抵銷,顯無理由。
(六)就被告謝沛庭抗辯之陳述:
被告謝沛庭雖稱其已繳清會款,並指其已於偵查中提出三 紙匯款單(102年1月12日匯款12萬元、102年2月20日匯款 4萬元、102年4月2日匯款8萬元)為證。惟依被告謝沛庭 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告謝沛庭確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月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將 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原告 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故縱使被 告謝沛庭確曾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會首吳月伶,對 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仍不生清償效力 ,因此被告謝沛庭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 ,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
(七)就被告史美樺抗辯之陳述:
被告史美樺於偵查中坦承其即係會員編號31之張春美,已 於101年7月15日以1,600元得標,且仍有會款未繳,故被 告史美樺應依民法709條之9第1項規定,將其未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 乾巽等活會6人。
(八)就被告吳振添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振添雖辯稱:「我是死會沒有錯,我也已經繳清會 款了,會首沒有給我收據,吳月伶是我的姪女,我第一次 給吳月伶6萬元,第二次在開完庭後,會首一直向我催討 ,所以我又付了6萬元,所以我應該不用再付會款了。」 云云,惟依被告吳振添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告吳振添確 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年11月15日 A會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的會員即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 活會6人,故縱使被告吳振添確曾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交付給會首吳月伶,對於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 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吳振 添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給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
(九)就被告林錦標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錦標雖辯稱:「我是死會沒有錯,我已經繳清會款 了,會首有給我收據,我又再付4萬多元給會首。是用A 會死會抵B會活會後再給4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林標 錦標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告林錦標確實並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年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 ,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 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故被 告林錦標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 雪美、林乾巽活會等活會6人。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並非屬於會首之權利,而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人 獨享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由未得標會員平均享有,故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不能與其對會首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能以其在其他合會對會首之權利主張抵銷,因 此被告林錦標主張以其在B會合會活會之權利與其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抵銷,顯無理由。
(十)就被告沈余美玲抗辯之陳述:
被告沈美玲雖辯稱:「我是死會沒有錯,我有A、B會, A會死會,因該會沒有人標,故用抽籤,由我抽到,B會 是1萬元為活會,我是用B會的活會一會去抵A會的死會, 我再付了4萬元給會首,是會首到我家收錢,會首說收錢 後要給活會的人。」云云。惟依被告沈余美玲之供述,適 足以證明被告沈余美玲確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 段規定,在101年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包括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故被告沈余美玲仍 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平均交付於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 巽等活會6人。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非屬於 會首之權利,而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人獨享或於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由未得標會員平均享有,故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不能以其對會首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能以



其在其他合會對會首之權利抵銷,因此被告沈余美珠主張 以其在B會合會活會之權利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抵銷, 顯無理由。
(十一)就被告張阿媛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阿媛已於偵查中坦承張美媛係其別名,其已於 102年2月15日以張美媛名義以2,500元得標,且尚有6期 會款未繳,故被告張阿媛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 段規定,將其未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包括原告邱 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
(十二)就被告林秀圓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秀圓雖辯稱:「B會我有二個活會,我拿B會的 活會與A會的死會已經相抵,B會活會10萬元,A會死 會是12萬元,我另外還有一個互助會,我是會首,吳月 伶已經得標,後面還要給我15會的錢,吳月伶還差我15 萬元,所以我應該不用再拿錢出來的。我與吳月伶私下 有說好我應該是不用再拿錢出來,而且就B會的部分, 我要找誰拿,我沒有義務再拿錢出來了。」云云。惟依 被告林秀圓之供述,適足以證明被告林秀圓確實並未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在101年11月15日A會 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之會員即包括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等 活會6人,故被告林秀圓仍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 段規定,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 、羅云女、藍雪美林乾巽。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並非屬於會首之權利,而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 人獨享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由未得標會員平均享有 ,故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不能以其對會首之債 權主張抵銷,亦不能以其在其他合會對會首之權利主張 抵銷,因此被告林秀圓主張以其在B會合會活會之權利 及其對會首吳月伶之債權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抵銷, 顯無理由。
(十三)就被告楊惠雯抗辯之陳述:
被告楊惠雯得標時,會首吳月伶雖未將合會會金交付被 告楊惠雯。惟被告楊惠雯確曾於101年11月15日以2,700 元得標,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對被 告吳月伶提出侵占之告訴?)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其他補充?)我是因為他有誠意跟我協調要慢慢 償還我…。」,足見被告楊惠雯已與會首吳月伶間約定 以合會金作債,被告楊惠雯並同意會首吳月伶日後慢慢 清償,故被告楊惠雯不能因會首吳月伶未依約定償還而



解免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十四)就被告簡碩宏抗辯之陳述:
被告簡碩宏雖辯稱:「我已經把會款繳清了,我也是把 錢交給會首。我是吳秀英的女婿。會首沒有給我任何收 據。我也是用A會死會抵B會活會,不夠的錢再交付吳 月伶了。」云云。惟依被告簡碩宏之供述,適足以證明 被告簡碩宏確定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 ,在101年11月15日A會合會停標後,將其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包括原告邱燕雪、藍 雪美、藍雪美林乾巽等活會6人,故被告簡碩宏依應 仍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平均交付於原告邱燕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 。又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非屬於會首之權利 ,而應由當期得標之會員一人獨享或於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由未得標會員平均享有,故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不能以其對會首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能以其在 其他合會對會首之權利主張抵銷,因此被告簡碩宏主張 以其在B會合會之活會權利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抵銷 ,顯無理由。
三、被告張阿媛始終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薛 一平、莊于瑩林之晴謝沛庭楊惠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被告王雪華、鄭 紹偉史美樺吳振添林錦標簡碩宏沈余美玲、林秀 圓則分別陳述如下:
1被告薛一平以:「我跟原告並不認識,我是把會錢交給會首 ,我會錢(12萬元)也繳清了。我是死會(A會)沒有錯, 倒會後我也有如期繳納會款給會首,有收據(3張)可以證 明」等語。
2被告莊于瑩以:「我是(A會)死會沒有錯,我也已經付清 會款了,我都把會款(12萬元)交給會首,有收據(3張) 可以證明」等語。
3被告林之晴以:「我是A、B會相抵,且會首也有跟我的會 ,A會是2萬元死會一會(即12萬元),B會是1萬的二會活 會(即10萬元),A、B會相抵之後,我還要付2萬元,我 自己也有一個會,吳月伶是我的會員,吳月伶跟我二會,這 二會都是死會,吳月伶還欠我16萬元,扣除2萬元,吳月伶 尚欠我14萬元,所以我應該不用再付錢給活會的人」等語。 4被告王雪華鄭紹偉以:「我名義上是一會A會,是死會, 我兒子鄭紹偉是一會A會,但鄭紹偉該會實際上是半會,另 一會是會首的,但是是用鄭紹偉的名字。B會我有三會,都



是活會,B會會首欠我15萬元,A會部分我差會首18萬(即 1.5會)」(見卷第87頁)、「我另外有召集合會,吳月伶 還欠我7會,總共是200多萬元,我現在每月還要幫吳月伶還 48,300元給會員」等語。
5被告謝沛庭以:「我已繳清會款,這是二會的會款,我在偵 查中已提出匯款單(即102年1月12日匯款12萬元、102年2月 20日匯款4萬元、102年4月2日匯款8萬元)」等語。 6被告史美樺以:「我是A會一個會,是死會,B會二個會, 二個都是活會,停標之後,一萬元拿去抵二萬元,我還差2 萬元要給會首,後來會首沒有來跟我收錢,我的會錢是經由 我大姑姑經手拿給會首的」等語。
7被告吳振添以:「我是死會沒有錯,我也已經繳清會款了, 會首沒有給我收據,吳月伶是我的姪女,我第一次給吳月伶 6萬元,第二次在開完庭後,會首一直向我催討,所以我又 付了6萬元,所以我應該不用再付會款了。」等語。 8被告林錦標以:「我是死會沒有錯,我已經繳清會款了,會 首有給我收據,我又再付4萬多元給會首。是用A會死會抵 B會活會後再給4萬元」等語。
9被告簡碩宏以:「我已經把會款繳清了,我也是把錢交給會 首。我是吳秀英的女婿。會首沒有給我任何收據。我也是用 A會死會抵B會活會,不夠的錢已再交付給吳月伶了」等語 。
被告沈余美玲以:「我是死會沒有錯,我有A、B會,A會 死會,因該會沒有人標,故用抽籤,由我抽到,B會是1萬 元為活會,我是用B會的活會一會去抵A會的死會,我再付 了4萬元給會首,是會首到我家收錢,會首說收錢後要給活 會的人。」等語。
被告林秀圓以:「B會我有二個活會,我拿B會的活會與A 會的死會已經相抵,B會活會10萬元,A會死會是12萬元, 我另外還有一個互助會,我是會首,吳月伶已經得標,後面 還要給我15會的錢,吳月伶還差我15萬元,所以我應該不用 再拿錢出來的。我與吳月伶私下有說好我應該是不用再拿錢 出來,而且就B會的部分,我要找誰拿,我沒有義務再拿錢 出來了」等語。
被告楊惠雯以:「我的合會金會首沒有給我錢,…因為會首 已經跑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月伶於99及100年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整編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居 所,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2個互助會



,其中1個互助會(A會)約定會期自99年4月15日起至 102年4月15日止,每人每期會款2萬元,每期底標1,200元 ,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中午1時許在上址由吳月伶主持 開標,於開標後即由吳月伶通知各會員於3日內交付會款 ,會員含會首共計37個會員單位。另1個互助會(B會) 約定會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每人每期會 款1萬元,每期底標1千元,採內標方式,每月5日中午1時 許在上址由吳月伶主時開標,於開標後即由吳月伶通知各 會員於3日內交付會款,會員含會首共計60個會員單位。 嗣A會於101年11月15日第32期無故停標,B會亦於101年 12月5日第6期無故停標。被告薛一平、莊于瑩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美樺吳振添林錦標簡碩宏、沈 余美玲(以「余美玲」名義參加)、張阿媛(以別名「張 美媛」名義參加)、林秀圓各參加A會1會、被告謝沛庭 參加A會2會,均為死會,且已取得合會金;而原告邱燕 雪、羅云汝藍雪美林乾巽各有A會1會未得標之活會 。又被告楊惠雯參加B會1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而原 告邱燕雪藍雪美各有2會未得標之活會,原告羅云佑有1 會未得標之活會,等情,業據提出A、B2會之互助會員 名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5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被告 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 9條之9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在正常開標情形,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 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時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並 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當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亦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足見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 係各別存在於得標會員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及會首之間;



合會會款債權係歸屬於未得標會員(活會),並非會首所 有,會首不過有代墊合會金及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經查 ,本件已發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事,兩造均不爭執,是 應有前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未得標會 員應得各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應給付之會款,遲付數額已 達兩期(均已到期),則可請求全部會款,從而就A會部 份,尚有6期合會未得標,則且會款遲付數額已達兩期已 得標會員應尚需給付計12萬元之會款。
(三)次查,本件被告薛一平、莊于瑩林之晴王雪華、鄭紹 偉、謝沛庭史美樺吳振添林錦標簡碩宏、沈余美 玲、張阿媛林秀圓均為A會之會員,除被告謝沛庭為2 會外,其餘均為1會,且均為停標前之已得標會員,復取 走合會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會首吳月伶 到庭證述明確。則依照上開之說明,自停標時起,前開已 得標之被告,即負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 。
(四)被告鄭紹偉雖辯稱A會部分其實際上僅有半會,有半會實 係屬於會首吳月伶云云,而證人吳月伶亦坦承確如被告鄭 紹偉所述等語,惟查,被告鄭紹偉既為名義上一會之會員 ,即應負擔有一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其與吳月伶分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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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