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42號
ILEV,103,宜簡,142,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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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富貴 
被   告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5 日、票據號碼J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因被告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15日、票據 號碼JN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 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 款遭退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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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