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3年度,101號
ILEV,103,宜小,101,2014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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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慶輝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下午8時許,違規駕駛 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及警員 即訴外人陳逸任舉發,然原告係違反交通法規,而非刑事案 件,然被告及陳逸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調查原告之前科紀錄 ,並在民眾得出入之警察局辦公場所,大聲朗讀原告係有竊 盜紀錄,惟原告係有侵占前科而非竊盜,且被告亦以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開立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年4月29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29.5公里,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 被告因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到場後查驗原告身份, 原告並未出示證件,被告即查詢該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 0000與該車輛特徵不符,判斷原告係有移用號牌情形,故將 原告帶回警局,再經查核確認該車輛並無失竊紀錄,惟牌照 號碼K7-4961之車牌業經註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牌照)、第5款(牌照供他車 使用、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規定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被告於警局查驗原告人別及查 詢原告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時,電腦資料顯示原告前因竊盜罪 嫌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侵占罪之有罪判決,遂詢問原 告是否犯有竊盜罪,原告回答係犯侵占罪,因而確認原告之 人別與查詢資料結果相符。且被告為上開人別詢問時,係在 警察局辦公室,僅有被告之其他同事(警員)在場,被告皆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執行公務。況且,原 告前以被告涉有瀆職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 財產權,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9日下午8時許,駕駛懸掛已註 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及陳逸任舉發, 被告於警局調查原告之前科紀錄,並在民眾得出入之警察局 辦公場所告知原告係有竊盜紀錄,原告前係因侵占(遺失物 )而遭法院判決,被告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號等偵查卷宗佐憑, 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察局辦公室)大聲 朗讀原告有竊盜紀錄,惟原告係有侵占前科而非竊盜,及被 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開立一張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 於警察局辦公室告知原告有竊盜紀錄,但該案嗣以侵占(遺 失物)罪經法院判決及被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二)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下)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 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 、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 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2條、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 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察局辦公室) 大聲朗讀原告有竊盜紀錄,然原告係有侵占前科而非竊盜 ,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 下29.5公里,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被告受理通報後前 往處理,原告經被告盤查時僅出示駕照而未出示行照,又 查得該車牌已遭註銷且與車籍資料不符,係有移用號牌之 情事,被告進而以警局電腦查詢該車牌及車輛是否遭竊, 並查得原告曾因竊盜罪而移送之紀錄,被告並對原告告以 是否曾犯有竊盜罪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 經另一警員陳逸任於該案中供證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號卷第4頁以下)。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係在警察局辦公室公共場所大聲朗讀其前科乙 節,尚乏證據。本件原告已有移用號牌、未出示行照等作 為,被告因此懷疑原告可能有犯罪情事發生,並進而以前 科紀錄確認人別,乃以依其法定職權下所為,且原告移用 號牌之行為,被告因而產生犯罪行為之懷疑,進而進行查 閱前科之偵查作為,並非全然無據,難謂有何不當。(二)再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 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 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前因涉嫌竊盜罪經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670號分案 偵查,並經偵結而由該署檢察官以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25號 為被告(即本案原告)有罪判決確定,此有原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檢察書類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17頁以下),是



認原告前係因涉嫌犯竊盜罪經警察機關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該檢察署起訴後經該管法院以侵占罪有罪判決 確定,被告所告知之罪名乃係移送之罪名,並非被告加以 虛構之犯罪紀錄,難認被告告知其查得原告有涉嫌犯竊盜 罪經警察機關移送之紀錄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被告告 知原告是否曾犯竊盜罪,而與原告最後受法院判決之侵占 罪罪名未符,亦不致影響其名譽;更況且,被告移用號牌 之行為,可合理推認有犯罪之可能,被告因此查閱原告之 前科紀錄,乃基於警察職權,不必得原告之同意,其目的 及手段亦核屬正當,應屬合法行為,縱被告偵查作為影響 原告名譽,亦非屬不法,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至於被 告舉發原告交通違規,縱經認不合於行政裁罰之規定,而 經撤銷舉發,亦無何違反原告名譽之情形。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多開立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其主張該多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 註銷,難謂原告受有何財產權之損害,此外,原告未舉證 被告所其他侵害其名譽權及財產權之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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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