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子華
相 對 人 神明會惠邑天上聖母即神明會螺陽公會
法定代理人 江清波 (已歿)生前住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於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段 一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11月 間將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第三人蘇詩文,價金為新台幣170, 000,000元,並為一次支付,為通知相對人是否於十日內行 使優先承買權,乃以台北保安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定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致原件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7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以相對 人名義為收件人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及管理人推選書,該 裁定業於10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屆期僅補正江清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未補正以相對人名義為收件人之退件 信封或寄件回執,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且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江清波業於102年6月2 日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8月1日北市警 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最新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 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顯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