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20號
TTDM,90,交聲,20,200105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異 議 人 甲○○
  被 異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
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 (裁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一 分,駕駛P五—八四六五號自小客車,超速滿二十公里以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惟經異議人前往勘查該 路段並無時速四十公里之標示,應依省道一般速限六十公里為準,且異議人因台 東縣警察局所提供之測速器合格證書及執照標明係「移動第一二六台」,發照日 期亦較違規日期為晚,故對該等證書及執照是否係當日所使用之測速器文件,及 該測速器所測數值是否正確產生質疑。
二、經查:
(一)該路段速限,依距離本件測速器七百公尺前公路局設立之懸臂式速限標誌,確 為六十公里而非四十公里無誤,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自第二二七二一號函, 及函附之照片三幅附卷可證。
(二)台東縣警察局所提供異議人之「移動第一二六台」測速器執照上發照日期九十 年二月六日係換發新執照之日期,原執照之有效期限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而所謂「移動第一二六台」則指固定桿上所設置之照相機係可移動,與固定桿 本身係固定無關,有台東縣警察局前開函附之九十年二月二日換發新執照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有與前開執照型號、器號相同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九十年九月)在卷可參,可見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器 業經檢定合格,並有適當之執照,所測數值足徵公信,異議人遭取締時時速為 八十五公里,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時速雖有違誤,惟本件異議人於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 八十五公里之速度駕駛自小客車,仍超速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是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