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救字,103年度,27號
SLEV,103,士簡救,27,2014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碧娥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需每月給付房屋租金1 萬元,所 得支付日常所需後,並無存款可繳納訴訟費用,子女亦無所 得為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所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 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 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762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書記官 羅以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