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795號
SLEV,103,士簡,79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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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賴惠(即李安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安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ꆼ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安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伍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優選卡友信貸專案契約 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ꆼ民國94年1 月1 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後原 台北銀行變更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登記名稱。
ꆼ訴外人李安翔已於103 年1 月1 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賴惠並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被告遂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ꆼ訴外人李安翔於100 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利息以固定利率3.6 %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李安翔僅攤還本息至102 年12月13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38,000 元,案經 繼承後,迭經催告繼承人無效。
ꆼ訴外人李安翔另於88年7 月8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0.73 %計算之利息,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變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 金。而李安翔自102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6 月16日止,尚有84,065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8,920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案經繼承後 催告繼承人亦無效,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李賴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安翔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8,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ꆼ被 告李賴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安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 ,065元,及其中78,920元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3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優選卡友信貸專案契約書、還款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更新後之約定條款、消費款 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固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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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