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783號
SLEV,103,士簡,783,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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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送達代理人 楊愛慈
訴訟代理人 蘇黃清
被   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磁磚等物品,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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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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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D0000000 │148,959 │華南商業│103.6.30│103.6.30│
│ │ │ │銀行大同│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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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