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董文貴
被 告 程泳植
黃ꆼ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毓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769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程泳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泳植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自94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0 年1 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57 元(含本金 147,725元、利息124,632 元),原告乃於102 年5 月間起 訴請求被告程泳植給付欠款,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122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程 泳植竟於95年10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其妻即被告黃ꆼ鳳。又就被告黃ꆼ鳳代償被告程泳植欠 款之時點,距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距相當時日,實 難認被告黃ꆼ鳳因代償被告程泳植所取得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屬系爭抵押權之對價,恐被告間非有真實之借貸關係, 應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實質對價關係而係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ꆼ鳳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ꆼ鳳則以:被告程泳植於90年從臺灣松下電器公司退 休以來,將退休金全部投入事業中,無奈事業不成,積欠訴 外人程永華等人債務,被告黃ꆼ鳳前後乃陸續借貸被告程泳
植共計800 多萬元與被告程泳植清償債務,迄95年10月23日 ,被告程泳植均未將借款返還,雙方乃於95年10月23日協議 由被告程泳植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ꆼ鳳設定最高限額 1,000 萬元抵押權擔保上開借貸債務,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在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被告程泳植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黃ꆼ鳳對被 告程泳植之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貸債權未獲清償, 設定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空 口否認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泳植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設定為原因,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被告黃ꆼ鳳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 之該所95年淡地登字第229000號設定登記原案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無借貸關係 存在,無對價關係,屬被告程永植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等情,為被 告黃ꆼ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否屬無償行為? 1、經查,被告黃ꆼ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1000萬元抵押權,係被告程泳植先前積欠訴外人程永華等 借款債務多筆無法償還,乃由其借貸被告程泳植8 百多萬 元清償上開債務,並約定由被告程泳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上開抵押權供擔保,迄今其對被告程泳植上開800 多萬 元借貸債權仍未獲清償等情,有被告黃ꆼ鳳所提出與上開 事實相符之公證協議書、所有債務明細表、被告程泳植簽 發之支票1 紙、本票5 紙、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之協議書 、被告黃ꆼ鳳匯款至被告程泳植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 單7 份、訴外人程永華95年9 月28日收據1 份、訴外人台 中商業銀行95年9 月20日清償通知書1 份、訴外人賴清圳 95 年10 月19日收據1 份、訴外人謝雅芬95年10月16日收 據1 份、訴外人陳ꆼ媛95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收據各 1 份、訴外人黃ꆼ娟95年10月19日收據1 份等證物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29 頁),堪認為真實。 2、至原告雖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 ,與被告黃ꆼ鳳提出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代償被 告程泳植債務時點,二者間已距相當時日為由,最早代償 時點甚至為90年6 月5 日,逕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屬無償行為云云,但查,觀諸被告黃ꆼ鳳所提出之上 開匯款單,被告黃ꆼ鳳借款予被告程泳植清償訴外人程永 華等債務共計805 萬元之時點,係介於95年9 月至同年10 月19日間,原告指稱最早代償時點90年6 月5 日,並非事 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5年10月24日,與上開被告 黃ꆼ鳳借款與被告程泳植清償上開債務二者時點相隔不到 1 週,時間緊接,堪認被告二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顯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係屬無償行為云云,難認屬實,即難憑採。
(2)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4日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有償,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宣示判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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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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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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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淡水區 │田寮段│泉州厝│ 0000-0000 │林│ 655 │ 24分之7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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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 淡水區 │田寮段│泉州厝│ 0000-0000 │林│ 2531 │ 24分之7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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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 淡水區 │田寮段│泉州厝│ 0000-0000 │林│ 121 │ 24分之7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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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 淡水區 │田寮段│泉州厝│ 0000-0000 │林│ 141 │ 24分之7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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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建│ 360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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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建│ 18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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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溜│ 183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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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溜│ 137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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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旱│ 715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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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旱│ 97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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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建│ 453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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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 淡水區 │林子段│ │ 0000-0000 │建│ 22 │ 8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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