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吳忠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7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 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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