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692號
SLEV,103,士簡,692,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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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學校校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 告為管理單位,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鐵皮棚架違章建 築物(下稱系爭鐵皮棚架)之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35平方公尺。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下稱大同戶政所)申請編釘系爭鐵皮棚架門牌時,經大 同戶政所於98年8 月17日通知,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事實,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建管處)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完竣,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法返還98年8 月17日至100 年 5 月6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棚架原本是訴外人沈劉加津向法院拍賣 買來之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00 巷0 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之附屬建物,之後伊再向沈劉加津購買系爭房屋並經整 編為現址,政府在68年間向伊徵收土地,但沒有徵收該附屬 建物,迄未有任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單位,系爭房屋後 方之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而被告為 系爭鐵皮棚架之所有人;又大同戶政所於98年8 月17日函知 原告系爭土地遭系爭鐵皮棚架占用,同時並副知被告,臺北 建工處並於100 年5 月6 日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完竣;再系



爭鐵皮棚架為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00 巷0 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由沈劉加津於60年間向法 院拍賣取得,再轉由被告取得,並於66年8 月8 日門牌經整 編為現址等事實,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大同戶政 所98年8 月17日北市大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建管 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4 月8 日 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大同戶政所門牌證明書等件可稽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鐵皮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 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所有權固包括使用、收益之權能,惟其使用、收益之權能 亦僅得存在於自己之物權上,並不能存在於第三人所有之物 權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雖因買賣關係(沈劉加津經由法院之拍賣亦同)繼受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就為附屬建物之系爭鐵皮棚架一併取 得所有權,如上所述,然被告亦僅係對於系爭鐵皮棚架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不得因取得包括系爭鐵皮棚架在內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即遽而主張對於系爭鐵皮棚架坐落之系爭土地 (基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尚不足單以被告所辯系爭 鐵皮棚架係由沈劉加津自法院拍賣取得後轉賣予伊之情,即 驟謂系爭鐵皮棚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雖又抗 辯:政府在68年間向伊徵收土地,但沒有徵收該附屬建物, 迄未有任何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合併自同段94-1、95至 98、98-1、99至114 、123 至127 、130 、131 、135 至13 7 、257 至259 地號土地,而其中同段95、97至98、99至10 4 、106 至114 、123 、124 、126 、127 、130 、257 至 259 地號等26筆土地,則係由臺北市政府於68年間辦理徵收 而來,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 )及徵收土地計畫書與所附清冊(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存 卷足按,就前揭徵收之土地,並未見有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者,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所稱徵收或補償之資料以供憑 認,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縱然為真,亦僅係被告得否依行政



程序申請併為徵收或補償,或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問 題,並無從執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明 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ꆼ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該 他人受有損害。另大同戶政所於98年8 月17日函知原告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同時並副知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 該日起亦知無權占用之情。據此,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 皮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8年8 月17日 起至100 年5 月6 日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完竣止,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法之所許。
ꆼ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重慶北路 3 段、延平北路4 段、迪化街2 段,鄰近哈密街等市區主要 道路,面有大龍傳統市場,鄰有銀行、郵局、各式商店、臺 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及迪化休閒運動公園等設施,東西兩 側之重慶北路、延平北路均有密集公車站牌,南往臺北市中 心,北往士林、北投地區均屬便利,亦鄰近中山高速公路重 慶北路交流道而交通利用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據提 出系爭土地位置圖及周遭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67頁) 供為核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商業活動均屬便利 、繁榮等客觀情狀,併參考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 %計算,尚稱允 當,應屬可採。查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 萬7,050 元、99年度至100 年度為每平方公尺3 萬9,40 9 元,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頁) 可按,依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平方 公尺計算,被告應返還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金額,合計即為11萬 7,109 元(計算詳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7,10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見本院 卷第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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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8月17日至 │35㎡ꆼ37,050元/㎡ꆼ5 %ꆼ137/365(天)= │
│98年12月31日 │24,336元 │
├───────┼─────────────────────┤
│99年1月1日至 │35㎡ꆼ39,409元/㎡ꆼ5%=68,966元 │
│99年12月31日 │ │
├───────┼─────────────────────┤
│100年1月1日至 │35㎡ꆼ39,409元/㎡ꆼ5 %ꆼ126/365(天)= │
│100年5月6日 │23,807元 │
├───────┼─────────────────────┤
│合 計│24,336元+68,966元+23,807元=117,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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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