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頤葶(原名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陳 紀仲與被告陳頤葶於民國91年間向其申領信用卡正、附卡, 經消費後款項未清償為由,於102 年12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 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37 號案卷可佐 ,惟被告前於98年6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 年10月29日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8 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並未向該院申報、補報債權,故並未列 入債權表、受更生方案之分配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9 日新北院清98司執消債更協字第55 1 號函暨該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正本在 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開始訴訟,況且, 原告之債權既未列入前揭更生方案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1 項、第5 項、第73條之規 定,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 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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