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周佩佩
被 告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被 告 東泰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東泰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順公司 )人力派遣至被告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下稱北聰學校)之清 潔人員。被告北聰學校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前之週末,進 行行政大樓2 樓女廁(下稱系爭女廁)天花板更新工程之施 工,伊於103 年6 月9 日星期一到被告北聰學校做廁所常態 清潔時,赫然發現系爭女廁地板像被炸彈炸過一般散佈灰沙 、紅磚屑、施工材料細屑,由伊將其恢復原狀達使用之狀態 。被告北聰學校事前未告知伊有施工一事,事後於第一時間 未有任何人出面說明,其以惡整之行為、看笑話之心態,逼 伊走路,作為東道主對待一個外包商之派遣人員,何需如此 ;被告東泰順公司之林主任於事後得知此事,亦未出面處理 ,乃依法訴請被告支付伊應有工資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4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北聰學校乃以:工程單位施工後已將工程廢棄物清理完 畢,並無原告所稱像被炸彈炸過一般之情形,所遺污穢本屬 於原告工作內容之範圍,原告應依其職責去完成,且原告亦 無反映有何不能完成之原因等語;被告東泰順公司則以:原 告沒有向公司回報此事,公司並不知道,如果原告有向主任 回報,主任會回報公司,但是主任並沒有回報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係被告東泰順公司人力派遣至被告北聰學校之清潔人員 ,且系爭女廁於上開時間有進行如上工程等節,固均不爭執 ,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單位未清理善後致使其進行額外 清潔工作及其有向被告東泰順公司主任回報此情等事實,而 原告就被告所否認之上述各該利己事實之存在,並未積極舉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從憑認,自難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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