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05號
原 告 藍翊瑄
被 告 陳孝謙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小字第905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17時許,在台北市○ ○區○○街000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遭被告酒後(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 毫克)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8 公分、左髁擦挫傷併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75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為此受有(1 )薪 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38,336元,包含①受傷期間須休 養半個月請病假無法上班損失薪資25,000元(原告案發時每 月薪資5 萬元),②因本案車禍事件,前往醫院複診、及因 相關刑事、民事案件需開庭或調解,向公司請事、病假8 個 半日,損失13 ,336 元。(2 )原告所有之平版電腦遭被告 撞擊損壞耳機組、觸控玻璃模組等,需支出維修費用5,780 元。(3 )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腦震盪、身體不適、 體重下降、失眠、焦慮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故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 不爭執,只要原告提出損害支出之單據部分,伊願意賠償, 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知如何說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酒 後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8 公分、左髁擦挫傷併撕裂傷等事實,而被告就車禍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等過失,且被告涉 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安全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二罪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8 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案卷全卷核無誤,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須 治療及休養,向任職公司請病假半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 資2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湟 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勞動合同、該公司102 年10月 5 日至102 年10月21日期間病假請假單1 份等資料可參, 依原告提出上開任職公司員工勞動合同其月薪5 萬元,故 原告請求上開薪資損失25,000元(即50000 ÷2 =25000 ),堪認有據可採。另原告主張因本案車禍事件,其後至 醫院複診及赴相關刑事、民事案件開庭、調解,請事、病 假共計8 個半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公司病假及事假請 假單6 份可證,依原告月薪5 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薪資 損失應為【即50000 30×8 ×1/2 =66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6,667 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綜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 31,667元(即25000+6667=31667 )之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其平版電腦毀損需支出修復費用5,78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致平版電腦有耳機組、觸控 玻璃模組等,需支出維修費用5,780 元部分,僅提出IPAD
MINI/APPLE IPHONE 維修中心網路服務價格收費文件1 份 為據,然觀諸上開文件,僅係網路服務價格收費諮詢,並 非該店家檢修電腦之估價單,依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認 定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平版電腦損害之事實,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主要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腦震盪,案發 後至少須休養2 週及24小時專人照護,傷勢不輕,原告為 64年出生,事故發生時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5 萬元,被告案發時則係酒後騎乘機車,為76年次出生, 為工地雜工,收入不穩定,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原告損失等,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50,0 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本案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1,667元(即31667+50000 =81667 ) 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81,66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 院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無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