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772號
SLEV,103,士小,772,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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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常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 103 年2 月21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後迄今未為 付款,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0,165元、已到期之利息51 7 元、分期手續費應更正為分期未付利息171 元、已到期 費用700 元,共計31,553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3元,及其中30,165元自10 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刷卡 部分係被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保險費而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
二、被告抗辯稱:當初伊係因保險始申辦信用卡,保險業務員為 伊辦理付保費,刷卡並無簽單,亦未經伊同意刷保費,伊不 知該保險契約究有無成立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戶保險費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授權書(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被告承認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戶保險費分期付款申請 書及授權書均係被告親自簽名,足見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分 期支付保險費確有經被告同意,是被告前開抗辯稱保險業務 員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付保費云云,顯不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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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