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571號
SLEV,103,士小,571,2014093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張培莘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周文卿
      吳家安
      陳文彬
被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曾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478 號、第60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培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原載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該部分亦屬精神慰撫金(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核其所為乃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無關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全民監工之精神,認被告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包商即被告煇昇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煇昇公司)有違規施工之情形,並於民國10 2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工 地處參與監工,卻遭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張培莘毆打致傷。查 原告本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患有重度躁鬱症及睡眠障礙 ,事發後身心受創,因此10天至12天徹夜難眠,上開事故並 造成原告2 支行動電話損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行動電話修理 費1,300 元、醫藥費150 元、行動電話保固期縮短損失6,00 0 元、行動電話損壞7,000 元,總計為88,4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張培莘、自來水公司、煇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 ,450元。
二、被告答辯:
ꆼ被告張培莘部分:
伊否認毆打原告,當初原告用頭部撞擊伊頭部,伊當時有戴 安全帽,原告才因此受傷,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最後一次開 庭時,承認伊未動手打他,其餘經過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原告雖稱被告等違法施工,但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要 求停止施工,顯見並無原告所稱違法一事,且原告所稱全民 監督云云,根本另有目的。另被告張培莘並未毀損原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又原告請求精神及懲罰性賠償亦無理由,係因 原告先前即罹有精神疾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ꆼ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原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張培莘發生拉扯互毆之行為,雙方均 受有傷害,並分別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而被告張培 莘係被告煇昇公司之受僱人,縱使原告因被告張培莘之傷害 行為而得向被告煇昇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自 來水公司於本案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僅身 為定作人,更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另原告並未證明 相關損害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及自來水公司有何指揮監督 之疏失,即率然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主張顯不足信。此外,本件工程確有申請路證,屬合 法施工,原告主張被告等違法施工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ꆼ被告煇昇公司部分:
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張培莘兩人於工地現場所生私事,與承攬 工作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無關,至於有關原告所主張全民督工 精神一事,倘針對工地有重大危險或疏失之處可以提供給政 府處理,並非由原告自行認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受被告張培莘徒手毆打,而受有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挫傷、拉傷、扭傷等傷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收據費用等在 卷可參,另被告張培莘亦因上開傷害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 傷害告訴,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8 號、第601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培莘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



判決附卷足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至於被告張培莘雖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受傷肇因於其自 行用頭部撞擊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云云,惟被告張培莘確有 毆打、推撞原告一事,業據證人楊傳忠應德義、方右守於 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8 號、第601 號刑事案件中證 稱無訛,且經該案承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及原告 提供之攝影光碟後,亦可知被告張培莘確有多次推擠、拉扯 ,並以身體頂撞原告之舉動,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 誤,足見原告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張培莘毆打造成,被告張培 莘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張培 莘對其因故意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支出150 元 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為證,屬因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 、目前退休,案發時所受傷害集中於頭部部位等情,被告 張培莘則為高職畢業、未婚、以施作道路工程為業,犯罪 動機係口角爭執互毆所致,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ꆼ行動電話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培莘另造成其行動 電話損壞,而請求行動電話修理費1,300 元、行動電話保 固期縮短損失6,000 元、行動電話損壞7,000 元等費用云 云,而為被告張培莘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103 年度附 民字第26號卷第3 頁背面),惟該等統一發票尚無從證明 原告之行動電話確有損壞及該損壞係由被告張培莘造成, 且核之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分別為1,500 元、4,800 元,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明顯不符,更無從佐證其說屬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主張,依上開規定,自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150元(即150 元+30,0 00元=30,150元)。
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煇昇公司違規在前,致使被 告張培莘施暴在後,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煇昇公司連帶賠 償云云,業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煇昇公司所否認,且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 9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培莘出手毆打原告之舉,客觀上顯 然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已,自難令被告自來水公司、煇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任;至於原告雖提出市長信箱電子郵件1 張(見本院卷第 33頁),然顯與本件傷害案件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更無從證 明被告張培莘所為屬執行職務範圍或被告自來水公司具有任 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因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煇昇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自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培莘給付原告30 ,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1/1頁


參考資料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