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劉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14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B車),在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行駛不慎致其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譚智芬所有,由訴外人陳雲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A車)後車尾,致A車受損。A車經送廠維 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205元(其中零件 9,245 元,工資5,160 元,烤漆塗裝4,800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 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等資料,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沿通河街內側車道 東向西直行駛時其前車頭撞及同向同車道前方A車之後車尾 而肇事」等語,是以被告駕駛B車,有駕駛不慎,致碰撞A 車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9,205元(其中零件9,245元 ,工資5,160 元,烤漆塗裝4,8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 於99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 4 月18日為止,A車使用年數為3 年4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208 元之 後,應以2,037 元為限(即9,245 元-7,208 元=2,037 元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160 元 、「烤漆塗裝」4,800 元,合計為11,997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245 ×0.369 =3,411第二年折舊金額:(9,245-3,411)×0.369 =2,153第三年折舊金額:(9,245-3,411-2,153)×0.369=1,358第四年折舊金額:(9,245-3,411-2,153-1,358)×0.369 ×4/12=28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411+2,153+1,358+286=7,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