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005號
SLEV,103,士小,100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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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美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時7 段190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羅建陽所有並為駕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3,050 元( 其中零件為3 萬5,022 元、工資及塗裝為2 萬8,028 元),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 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堪信為真。據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 估價單,其修車費為6 萬3,050 元修復(其中零件3 萬5,02 2 元、工資及塗裝2 萬8,028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 0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 年 9 月14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 萬1,846 元 (計算詳附表)之後,應以2 萬3,176 元為限(即3 萬5,02 2 元-1 萬1,846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2 萬8,028 元,合計為5 萬1,20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5 萬1,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 35,022ꆼ0.369ꆼ11/12=11,846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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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