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馮思語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25,000元,被告至103 年2 月19日始為原告加保勞 保。被告本應於103 年3 月5 日給付工資,惟因被告經營狀 況不佳,遲未給付工資,被告直至103 年3 月16日均未受領 工資,遂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 ,致使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103 年2 月及3 月之工資,共計29,167元,又原告自到職以來, 被告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今已積欠原告勞工退休 金1,750 元,合計30,917元(29,167+1,750=30,917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會議記錄、 勞保投保明細、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計30,917元(29,167元+1 ,750元=30,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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