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720號
SLEV,102,士簡,720,201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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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原   告 王良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簡字第7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彩 蘋持如附表所示楊生連簽發之本票所取得之本票債權債權憑 證,於原告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即本院101 司執字第39249 號)程序 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然被告陳彩蘋就如附表所示對被告練楊 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 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受償之債權 金額範圍,原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安定之風險,是原告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楊生 連債權人,尚有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 ,現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39249 號卷宗核無誤,應堪認定。原告既為楊生連之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陳彩蘋提起本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三、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彩蘋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20紙 ),分別於民國80、81、82年間於鈞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楊生連起訴給付票款及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案號分別為一、鈞院80年度士簡字第 405 號判決、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10,000 元;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4947號裁定,票款金 額600,000 元;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9910 號裁定,票款金額1,000,000 元;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1年度票速字第4595號裁定,票款金額1,250,000 元。被 告陳彩蘋並持上開判決及本票裁定於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 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即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24 9號)程序併案執行參與分 配,經鈞院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1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在案,被告持此20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票款 金額高達3,860,000 元,利用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主義, 無須就被告陳彩蘋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為實體審究,遂 無法確認是否有該債權存在,現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擬藉該訴訟排除原告之權利,使自己上開債權因而獲得分 配,損害原告強制執行應得之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陳彩蘋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用保原告於鈞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392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得之分配金額,有藉確認 之訴除去該等不實債權。
(二)本件被告陳彩蘋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之本票債權,均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其後換發債權憑證或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亦不使已罹於消滅之時效回復:
(1)有關被告陳彩蘋所持如附表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80年士簡 字第405 號給付票款判決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1~6本 票)債權部分: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 年,民法第137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彩蘋所提出之鈞院97年度執勇 字第22535 號字第000000000 號債權憑證,其本票債權雖 經鈞院80年11月30日以80年士簡字第405 號給付票款事件 判決並確定,惟被告陳彩蘋迄於94年9 月29日始聲請鈞院 94 年 度執簡字第20051 號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顯於上 開條文所訂重行起算之5 年時效期間。
(2)有關被告陳彩蘋所持如附表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2年票速字第4947號本票裁定、同院81年票字第9910 號本票裁定及同院81年票速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共 14紙(即附表所示編號7 、8 本票、附表所示編號9 ~13 本票及附表所示編號14~20本票)債權部分:按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非起訴,僅能認定行使請求權之意思 通知,被上訴人際位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 始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彩蘋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上開本票相 關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第三字第2844號、同院 85年民執甲四乙字第6676號、同院85年民執壬乙字第2822 號債權憑證,惟其所持強制執行之上開民事本票裁定日期 分別為82年4 月21日、81年9 月10日、81年5 月4 日,然 被告陳彩蘋遲至8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上開民事本票裁 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復觀諸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7 ~ 20之本票14紙,依其中到期日最晚為81年12月25日,迄84 年12月15日亦已時效完成,惟被告陳彩蘋始於85年始分別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故上開民事裁定所 列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陳彩蘋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1)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之真正,被告應先就系爭本 票20紙發票人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
(2)原告否認被告陳彩蘋楊生連間就台北市○○街00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錦州街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否 認楊生連已收受被告陳彩蘋給付600 萬元。退步言之,縱 令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被告答辯系爭本票20紙係依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規定之約定而與訴外人吳 秀南共同簽發,用以清償楊生連未清償之債務,惟查,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2 )第2 次付款第2 項約定「 賣方前向買方借款,尚欠新台幣380 萬元,買方同意給賣 方分期清償借款,分期方式及日期按賣方開出『本票』支 付給買方,並由吳秀南背書負責至還清為止」,本向所稱 之本票係由楊生連簽發,而由訴外人吳秀南背書,然系爭



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總金額為386 萬元,編號1 至編號 4 僅由楊生連所簽發,編號5 至20係由楊生連與訴外人吳 秀南共同簽發,顯非吳秀南背書之情形,足證上開契約書 所載本票非系爭本票20紙。
(3)被告雖抗辯楊生連對其負債務高達598 萬元:ꆼ依上開契 約書第2 條(二)第2 次付款第2 項「前向買方借款尚欠 新台幣380 萬元」部分,對何時、何筆、借款是否交付、 清償期限皆未明示,難認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退萬步言 ,楊生連為清償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依約亦應全部經 訴外人吳秀南背書,顯非本案系爭本票20紙。ꆼ關於房地 稅部分,被告所附之稅單,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另80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稅額10,096元,課稅期間79年7 月至80年6 月30日,而依被告陳彩蘋所提出該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 楊生連於80年1 月1 日購買,依上開契約第4 條,地價稅 、房屋稅至80年4 月29日止概由楊生連負責繳清,翌日起 歸被告陳彩蘋負擔,故楊生連所應課稅期間不足1 年,且 被告陳彩蘋依約亦應負擔該筆稅額之部分稅款。ꆼ關於水 、電、瓦斯及電話費部分,被告陳彩蘋僅提出電話費收據4 紙,其餘水、電、瓦斯費未提出單據,有收據部分金額僅 18,343元,且該電話號碼使用人為訴外人吳秀南,非楊生 連所應繳納。ꆼ關於農會利息125 萬元部分,依不動產契 約書第6 項約定楊生連亦僅負擔其中75萬元,且利息之起 迄時點,利率若干,均付之闕如,難認有利息債權之存在 。
(4)綜上,被告陳彩蘋抗辯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0紙係楊生連 為清償其上開債務所簽發,顯屬無稽。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陳彩蘋對 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 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決票款金額1,010,000 元之債權不 存在。二、確認被告陳彩蘋對被告練楊清雲楊生連之遺 產管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4947號裁定票 款金額6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陳彩蘋對 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 年度票字第9910號裁定票款金額1,000,000 元之債權不存 在。四、確認被告陳彩蘋對被告練楊清雲楊生連之遺產 管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4595號裁定票款 金1,25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彩蘋答辯略以:
(一)本案被告陳彩蘋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0紙之本票債 權原因關係係緣於80年間,楊生連生前與訴外人吳秀南



合資購買房地產生意,以楊生連名義購買系爭錦州街房 地,向台北市士林農會抵押貸款2,200 萬元,無法繳納 利息,遭上開農會查封,乃邀被告陳彩蘋承買,雙方並 於80年4 月22日同意2,800萬元成交,並簽立系爭錦州街 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2 條第2 次付款第1 項約定 ,訂約日被告陳彩蘋給付600 萬元與楊生連,系爭錦州 街房地原向上開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2,800萬元貸款部 分,由被告陳彩蘋承接繼續清償,另同時約定楊生連前 向被告陳彩蘋借款尚欠380 萬元,被告陳彩蘋同意給楊 生連分期清償借款,分期方式及日期按賣方開出本票支 付給買方,並由訴外人吳秀南背書負責至還清為止。又 依同條款第6 項約定,農會利息約新台幣125 萬元,賣 方應於80年9 月20日前交付買方,由買方代至農會繳納 (吳秀南50萬元、楊生連75萬元),本票如按期未能兌 現3 張,預(餘)視為全部到期,特此保證(楊生連簽 名),惟上開利息欠款,賣方除均未如期如數於80年9 月20 日 前交付買方即被告陳彩蘋代繳外,另由買方代 繳交屋錢系爭房屋未繳之房地稅、水、墊、電話、瓦斯 費等10 多 萬元,迄今亦均未獲清償,故楊生連所積欠 被告陳彩蘋之債務高於386 萬元。被告因楊生連於80年4 月20日售讓系爭錦州街房地,除給付其價金2,800 萬元 外,楊生連仍應負系爭房地次順位抵押借款不足清償之 債務596 萬元,故與訴外人吳秀南共同簽發本票32紙交 付被告分期清償,惟迄今均未如期清償,被告曾於80年6 月15日以士林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解決, 然均置之不理,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僅其中之一部 分,而非全部債務,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簽 發人除楊生連,另有訴外人吳秀南部分,係依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之規定而共同簽發,足證386 萬 元之本票20紙皆屬楊生連未清償之債務。又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性質可認係楊生連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證明,被告無須再另為舉證是否交付及清償期限 。另有關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0紙發票人簽名真正部分, 被告陳彩蘋楊生連生前,以持系爭本票分別提起給付 票款民事訴訟案件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均未 經楊生連上訴或異議而確定,楊生連生前就系爭本票20 紙均未以遭偽造、變造等情向法院提起訴訟或抗告,顯 然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真正。
(二)再者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 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 歸於消滅,乃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及29 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據此原告以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20紙依民法、票據法規定時效消滅而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毫無理由。
(三)況且被告陳彩蘋楊生連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債權請求 權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陳彩蘋楊生連有上開債 權存在,且系爭錦州街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 應可認為是楊生連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證明,被告陳彩蘋 為保全強制執行,亦曾於民國80年7 月間,就上開債權 對債務人楊生連所有新北市石門區老梅段老崩山小段51 、180-6 、182 、183 、187 、190-1 、191 、191-1 地號等之不動產,聲請鈞院以80年度民執全勇字第603 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此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亦 為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一,亦可證明被告陳彩蘋執有系爭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始終合法 存在。有關被告陳彩蘋所執鈞院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 確定判決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本票債 權)除訴訟程序終結前先進行前述之假扣押程序外,並 曾分別於民國85年、90年、94年、97年4 次聲請執行, 此有鈞院97年度執字第22535 號債權憑證可稽,且此等 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時效請求 權為15年,自不生時效消滅問題。另被告陳彩蘋所執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4947號民事確定裁定所主 張之本票債權(即附表所示編號7 、8 本票債權),業 經聲請執行並換發85年度民執第三字第2844號債權憑證 ,嗣於87年民執丑第14208 號、94執簡字第20051 號及 97年民執強字第21871 號4 次執行,此亦有上開債權憑 證為參,且此等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消費 借貸之時效請求權為15年,自不生時效消滅問題。另被 告陳彩蘋所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9910號民 事確定裁定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所示編號9 ~ 13本票債權),業經聲請執行並換發85年度民執第四字 第6676號債權憑證,嗣於90年6 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94執簡字第20051 號及97年5 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共計4 次聲請,此亦有上開債權憑證為參,且此 等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時效請



求權為15年,自不生時效消滅問題。另被告陳彩蘋所執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4595號民事確定裁定 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4~20本票債權 ),業經聲請執行並換發85年度民執壬字第2822號債權 憑證,嗣於90年6 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4執簡字 第20051 號及97年5 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4 次聲請,此亦有上開債權憑證為參,且此等本票之原因 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時效請求權為15年, 自不生時效消滅問題。
(四)承上,本件被告陳彩蘋楊生連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0紙 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上開(一)所述之借貸等原因關係, 且迄今均未獲,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聲明:三、被告練楊清雲楊生連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 辯,僅具狀略以:楊生連生前經營事業不善,除以兄長名義 向銀行借貸外,讓兄弟為他舉債,土地被拍賣,又向朋友、 地下錢莊借貸,本金加利息,利息變本金,致週轉不靈,被 逼還債無力清償,因而走向絕路,沒有留下任何遺言即自殺 身亡,身後家人不瞭解其在外財產狀況,家中經濟早為其拖 垮,且小孩尚小,因此相關之繼承人全部向法院聲請拋棄對 其遺產之繼承權,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無法 全盤知悉楊生連是否積欠原告及被告陳彩蘋債務,也不知債 務之發生原因是否合理且合法,請鈞院依法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本票20紙債權不存 在部分:
(1)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 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 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即被告陳彩蘋所持原始執行名義為本 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民事確定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4947號民事確定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9910號民事確定裁定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4595號民事確定裁定所



示系爭本票20紙,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罹於民法第13 7 條第3 項或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或3 年時效期 間等情,雖有卷附系爭本票20紙影本、如附表所示相關原 始執行名義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相關債權憑證等為據,縱令屬實,然被告陳 彩蘋就其所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20本票債權,並不因而 歸於消滅,原告以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據以提起本案確認被告陳彩蘋對被告練楊清雲楊生連之 遺產管理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0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陳彩蘋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及否認本票真正為由,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 ~ 20 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關於原告確認被告陳彩蘋所持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0年度 士簡字第40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本票債權(即附表所示編 號1~6本票債權)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
(2)經查,被告陳彩蘋本於其執有楊生連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 ~6 本票6 紙,經於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到期日提示不獲 兌現,請求楊生連給付票款及利息,曾向本院對楊生連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簡易庭80年11月30日判決該案被 告楊生連應給付該案原告(即陳彩蘋)101 萬元及自各該 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及97年度執勇字第22535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可稽, 該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本票債權 ,即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之同 一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代位被告練楊清雲楊生連之遺產 管理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欲確認被告陳彩蘋、練楊 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係 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 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 段,其起訴與法未合,亦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確認被告陳彩蘋所持原始執行名義為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4947號、81年度票字第9910號及 81年度票速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之14紙本票債權(即附表



所示編號7 ~8 、9 ~13、14~20本票債權)部分:(1) 有關原告否認上開被告陳彩蘋所執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 本票14紙發票人簽名真正部分:經查,卷附如附表所示編 號7 ~20本票14紙影本,其上發票人欄楊生連簽名字跡, 經本院肉眼觀察、比對,核與卷附上開(二)經確定判決 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本票債權之本票6 紙影本上發票人 楊生連簽名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 均相仿,應屬同一人字跡,又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 ~6 本 票債權既業經被告陳彩蘋持之向本院對楊生連提起請求給 付票款民事訴訟,未經楊生連以偽造或變造等情答辯,即 認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 ~6 本票簽名卻屬真正,故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票14紙發票人楊生連簽名筆跡 既核與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 ~6 本票楊生連簽名筆跡屬同 一人所為,可認被告陳彩蘋所執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 票14紙發票人楊生連簽名應屬真正,並非遭人偽造、變造 所簽發之情形,故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票14 紙發票人簽名真正,應非事實,原告以之提起確認上開本 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2)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陳彩蘋所執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 本票14紙無借貸等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ꆼ經查,被告陳彩蘋主張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票14 紙連同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本票6 紙之取得原因關 係,均係緣於80年間楊生連與訴外人吳秀南合資購買系爭 錦州街房地向台北市士林農會抵押貸款2,200 萬元後,經 濟週轉不靈,無法繳納利息,遭上開農會80年4 月15日查 封,乃由雙方於80年4 月22日合意由被告陳彩蘋以2,800 萬元承買,並簽立買賣契約1 份,同時,雙方並就楊生連 先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380 萬元債務予以確認,並約定由 楊生連以分期方式清償,分期方式及日期按楊生連開出本 票支付給被告陳彩蘋,並由訴外人吳秀南背書,負責至還 清為止。另雙方就楊生連之前積欠該農會利息債務約新台 幣125 萬元(訴外人吳秀南50萬元、楊生連75萬元),約 定楊生連、訴外人吳秀南應於80年9 月20日前交付被告陳 彩蘋,由被告陳彩蘋代繳納(吳秀南50萬元、楊生連75萬 元)等情,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票14紙均係楊生連因 上開債務原因所簽發之部分票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錦州街房地買賣契約、系爭錦州街建物登記簿謄本、80年 6 月15日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353 號、掛號收件回執為據 。
ꆼ 原告雖否認系爭錦州街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然觀諸買賣



契約中第二條付款期限(二)第一點記載提及「原士林農 會第一順位抵押價款新台幣2200萬元,由買方承接繼續繳 納」等情,再核與上開系爭錦州街建物等記謄本上所載80 年4 月間至80年5 月期間,系爭建物遭台北市士林農會查 封登記、塗銷查封及嗣由被告陳彩蘋買受等登記事項大致 相符,且其後賣主欄「楊生連」之簽名筆跡,經本院肉眼 觀察、比對,核與卷附上開(一)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 編號1 ~6 本票債權之本票6 紙影本上發票人楊生連簽名 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相仿,應 屬同一人字跡,堪認系爭錦州街建物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ꆼ又查,觀諸系爭錦州街房屋賣賣契約之內容,除約定系爭 買賣房屋標的、價額、給付方式外,特別於第2 條付款期 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二)第貳次付款以手寫方式載明六 點約定『一:「原士林農會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新台幣2200 萬元正,由買方承接繼續繳納」、二:「賣方前向買方借 款商欠新台幣380 萬元,買方同意給賣方分期清償借款, 分期方式及日期按賣方開出本票支付給買方,並由吳秀南 背書負責至還清為止」、三:「農會利息賣方應付至80年4 月29日止,後由買方負責繳納」、四:「房屋按原狀交屋 ,賣方不得任意破壞及拆除,內附冷氣一部及電話一部、 水電費及電話費、瓦斯費,賣方負責繳清(賣方付至80 年 4 月29日止)」、五:「本房屋買方同意賣方在80年5 月 15日以前可介紹出售他人,買方可配合買賣等一切事宜, 但賣方應將利息付清給買方」、六:「農會利息約新台幣 125 萬元(多退少補)賣方應於80年9 月20日以前交付買 方,由買方代至農會繳納(吳秀南50萬元,楊生連75萬元 ),本票如按期未能兌現3 張,預視同全部到期,特此保 證(其下有楊生連簽名蓋印各1 枚)」』等內容,乃依上 開第二點所載字句,係楊生連承認先前借款債權尚有380 萬元未清償,並於同日簽立分期本票交付擔保上開借款清 償之約定,又依上開第六點,雙方再就系爭錦州街房屋於 該買賣契約成立前,楊生連與訴外人吳秀南所積欠士林農 會貸款利息金額確認約125 萬元整,以及楊生連對該第三 人債務清償方式係由被告陳彩蘋代繳,楊生連需於89年9 月20 日 前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彩蘋等約定,性質上屬楊生 連對被告被告陳彩蘋承認尚有另借款380 萬元債務屆期未 償還,而更新原借款清償期限、方式之約定,改依楊生連 當日簽立本票所載金額、到期日之內容為分期清償,以及 承認其本人對第三人士林農會其尚有利息債務75萬元部分 ,約定由被告陳彩蘋代償繳付後,該利息債權轉由陳彩蘋



受讓等情,足認楊生連於80年4 月22日前,確實對被告陳 彩蘋負有上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借款債務380 萬元及75萬 元未償還一事,再比對卷附如附表所示編號7 ~19本票發 票日均為80年4 月22日、到期日自80年6 月15日起迄81年 12 月15 日止,票面金額如附表所載10萬、20萬、30萬不 等共計260 萬元,核與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二)第二點 約定,當日簽發分期本票作為舊債380 萬元清償方式等內 容尚無不符,即上開本票發票日均為80年4 月22日,到期 日分別為其後各月份,且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亦在380 萬元以下,另比對附表所示編號20本票,所載發票日、到 期日均為80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25萬元等情,核與上開 買賣契約第2 條(二)第六點約定,應清償陳彩蘋代償士 林農會利息債務之清償期相符,金額亦未逾該債務金額等 情,足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由楊生連簽發之編號7 ~20 本票14紙,係基於楊生連向被告陳彩蘋為上開借貸債務之 原因關係所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彩蘋所執上開 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票14紙,均無借貸等原因關係存 在,應非事實
ꆼ 綜上,被告陳彩蘋所執上開編號7 ~20本票14紙係楊生連 基於借貸之關係所簽發交付被告陳彩蘋,已如上述,而被 告陳彩蘋主張上開本票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原告亦未提出 上開本票債權已清償之相關證據,故被告陳彩蘋對被告練 楊清雲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 ~20本 票債權並未消滅,原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 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彩蘋持有楊生連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編號1 ~20本票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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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