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688號
SLEV,102,士簡,688,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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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游加興
被   告 陳竹松
訴訟代理人 陳坤泉
被   告 陳榮作
訴訟代理人 陳億平
被   告 陳木川
      陳渭
      陳煌
      周俊良
      周建男
      周俊信
      翁志宏
      江英鳳
      江瑛美
      林環
      林宏樹
      蔡美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添明
被   告 盧太郎
      盧輝煌
      盧萬火
訴訟代理人 王倩伶
      盧成田
被   告 黃進興
      黃寶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吉
被   告 洪傳德
      洪傳修
      周仕評
      周奕馨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季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欄所示地號合計面積一四0八二平方



公尺之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附圖一標記A1所示面積三三四四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江英鳳江瑛美林環共同取得,並依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附圖一標記A2所示面積二五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蔡美月林宏樹翁志宏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圖一標記B所示面積三五二0點五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陳竹松陳榮作陳煌陳渭陳木川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附圖一標記C所示面積四六九三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周建男周俊良周俊信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欄所示地號合計面積六五0四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一、附圖二標記E所示面積四五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洪傳德洪傳修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二標記B所示面積九三八點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圖二標記C1所示面積六五八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江英鳳取得全部。
四、附圖二標記C2所示面積一三一七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江瑛美取得全部。
五、附圖二標記C3所示面積六五八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林環取得全部。
六、附圖二標記D所示面積二一六八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盧太郎盧輝煌盧萬火黃進興黃寶銀共同取 得,並依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七、附圖二標記A所示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盧太郎盧輝煌盧萬火黃進興黃寶銀季小紅、周仕 評、周奕馨江英鳳江瑛美林環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 編號七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江英鳳林環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被告江瑛美應補償被告蔡美月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 市淡水區興化店段頂田寮小段127 、128 、129 、130 、13 1 、143 、139 及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及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均詳附表一、二), 原將系爭139 地號土地共有人周俊吉列為被告。然周俊吉已 於原告起訴前之100 年4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見卷 一第72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周俊吉之 起訴(見卷一第78頁)並追加其繼承人周仕評周奕馨及季 小紅為被告,核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所追加者與其餘被 告必須合一確定;又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原以該二 筆土地共有人黃榮吉為被告,嗣黃榮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 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黃寶銀黃進興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36頁 至第39頁)存卷可考,原告並具狀將被告黃榮吉變更為被告 黃寶銀黃進興(見卷二第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將系 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按 共有人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見卷二第91、92頁)予以分割 ;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江 英鳳、林環各自繼受1/2 ,並由江英鳳林環按103 年土地 公告現值價金補償原告;被告蔡美月應有部分由被告江瑛美 繼受,並由江瑛美按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之等語,基 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應認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三、本件被告陳渭周俊良周俊信盧輝煌黃寶銀黃進興洪傳德洪傳修周仕評周奕馨季小紅(當庭言詞更 正送達地址後自行離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原告於各該 地號土地均有持分,依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依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坐落 位置考量,應將系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另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系爭土地 之完整及有效利用。系爭127 至13及14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陳竹松陳榮作陳木川陳煌陳渭周俊良、周建



男、周俊信翁志宏江英鳳江瑛美林環林宏樹及蔡 美月所共有,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與被告蔡美月林宏樹翁志宏江英鳳陳煌陳榮作陳竹松林環陳木川江瑛美陳渭周建男等人達成協議(見卷二第87、88頁 ),嗣於同年2 月25日與被告江瑛美林環江英鳳、翁志 宏、林宏樹蔡美月作成協議(本院卷二第91、92頁),將 上開土地合併後由系爭127 地號往143 地號方向分割為4 個 區塊,第一區塊即如附圖一標記A1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江 瑛美、江英鳳林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二區塊 即附圖一標記A2部分分歸被告翁志宏林宏樹蔡美月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三區塊即如附圖一標記B部分 分歸被告陳竹松陳榮作陳煌陳渭陳木川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第四區塊即如附圖一標記C部分分歸被告 周建男周俊良周俊信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系 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江英鳳江瑛美林環盧太郎盧輝煌盧萬火黃進興黃寶銀洪傳德、洪 傳修、周仕評周奕馨季小紅蔡美月所共有,原告亦分 別於103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5日與多數共有人達成協議 (見卷二第93至96頁),其中被告蔡美月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江瑛美繼受,並按103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金錢補償之、原告 之應有部分則由江英鳳林環各自繼受1/2 ,亦以金錢補償 之,並將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7 個區塊, 類如附圖二標記B部分分歸被告季小紅周奕馨周仕評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類如附圖二標記C1、C2、C 3部分,各分歸被告江英鳳江瑛美林環單獨所有;類如 附圖二標記D部分,分歸被告盧太郎盧輝煌盧萬火、黃 進興及黃寶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標記D 部分上方之區塊,面積45.88 平方公尺(見卷二第96頁), 分歸被告洪傳德洪傳修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類如 附圖二標記A部分,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 段141 、142 及143 地號土地地界平行向內延伸寬4 公尺部 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盧太郎黃進興黃寶銀洪傳德、洪 傳修、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盧輝煌盧萬火江英鳳江瑛美林環蔡美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陳竹松陳榮作陳木川陳煌陳渭周建男、翁志 宏、江英鳳江瑛美林環林宏樹盧太郎盧輝煌、黃 進興、黃寶銀蔡美月周仕評周奕馨季小紅等,前雖



有各自主張與陳述,惟其後均同意原告所陳方案,並分別作 成102 年12月1 日、103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5日土地分 割協議書及其附圖(見卷二第87至96頁)。 ꆼ被告周俊良周俊信則同意系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等6 筆土地合併分割,不願與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被告洪傳德則表示伊與洪傳修為兄弟關係,二人持份較少 ,是否以金錢補償方式或與土地合併分割,另具狀補陳,惟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為何答辯或陳述;被告盧萬火則同 意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與系爭其他6 筆土地合併分割。
ꆼ被告洪傳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各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所有權應有部分詳附表一、二),原告於 各該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兩造無不分割協議 之事實,惟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聲明所示等情,除被告洪 傳修未表示意見、被告洪傳德僅表示會考慮以金錢補償或與 他土地合併分割,以及被告周俊良周俊信盧萬火僅表示 同意系爭土地分成127 至131 地號及143 地號合併分割及其 餘139 及140 地號合併分割,而未再積極表示具體意見外,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本件首應斟酌之點乃 在系爭土地得否依原告之主張而為合併分割?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關於耕地之分割限制,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 月 4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 土地共有人陳竹松陳榮作陳煌陳渭為該條例89年修正 施行前因買賣或贈與取得,被告周俊良周建男則為修正施



行後因繼承登記取得,均不受上開條例規範之限制。而被告 周俊信翁志宏江瑛美江英鳳林環林宏樹等人係於 該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始因買賣或贈與取得,則得以共有或 超過0.25公頃之方式為分割。又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盧太郎洪傳德洪傳修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江瑛美江英鳳林環盧輝煌等為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亦不 受該條例規定之限制,至被告黃進興黃寶銀盧萬火、蔡 美月及原告雖於修正施行後因買賣或贈與取得,然於合併分 割時如不以全體共有人共有並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亦即當分 割後共有人數少於分割前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 之立法意旨,應無不可。是原告及多數被告主張以將系爭8 筆土地分成系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系 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尚屬適法,應予准許。五、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ꆼ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 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 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 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原則上自應以當事人之意願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土地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或因當事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依職 權而為分配。另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至小數點後二位數,分割後再依法以分數計之, 則分割後土地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或有0.01平方公尺之增減 ,此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木川陳煌陳渭周俊良、周 建男、周俊信翁志宏盧太郎洪傳修季小紅,及訴訟 代理人陳坤泉陳億平游添明王倩伶所不爭執,允宜敘 明。
ꆼ本件系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 總和1 萬4,082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竹松陳榮作



陳木川陳煌陳渭周俊良周建男周俊信翁志宏江英鳳江瑛美林環林宏樹蔡美月所共有(各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詳附表一),除被告周俊 良、周俊信外,其餘兩造同意依102 年12月1 日、103 年2 月25日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見卷二 第87至92頁),而被告周俊良周俊信已經表示同意此6 筆 土地合併分割,又依上開合意內容,被告周俊良原各自散在 系爭128 至131 及1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周俊信 原各自散在系爭127 至131 及1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將 合併集中至同一筆土地上,且原來各筆由8 至11人不等共有 之複雜共有關係,則簡化為與被告周建男共有之三人共有關 係,此方案就被告周俊良周俊信自較有利,應屬允當,自 為可採。惟就原告主張分割後土地面積及各共有人換算面積 ,與本院之計算略有差異,應以本院之計算為據,乃將之分 割如附圖一標記A1、A2、B、C及附表三所示。 ꆼ本件系爭139 及140 地號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江英鳳江瑛美林環盧太郎盧輝煌盧萬火、黃進 興、黃寶銀洪傳德洪傳修周仕評周奕馨季小紅蔡美月所共有,除被告盧萬火洪傳德洪傳修外,其餘兩 造同意依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25日土地合併分割協 議書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見卷二第93至96頁),參照上 開本件分割原則之說明,固應以此為準。然查: ꆼ原告願將其於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 江英鳳林環各1/2 、被告蔡美月願將其於該等土地之應有 部分讓與被告江瑛美,並由被告江英鳳林環江瑛美,分 別以按該等土地103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錢補償原告及被 告蔡美月,此有103 年2 月25日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見卷 二第95頁)附卷可稽,並無不可,自應准許;又系爭139 及 140 地號土地於103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 ,面積各為2,202 平方公尺、4,302 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見卷二第99、103 頁)足按,則被告林環、江英 鳳平分取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39 地號土地2/3200之應 有部分、系爭140 地號土地10/3200 之應有部分,應各補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640 元(即〔4,000 ꆼ2,202 ꆼ 2/3200+4,000 ꆼ4,302 ꆼ10/3200 〕ꆼ1/2 =29,640); 被告江瑛美取得被告蔡美月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39 地號土地 2/3200之應有部分、系爭140 地號土地10/3200 之應有部分 ,應補償被告蔡美月5 萬9,280 元(即4,000 ꆼ2,202 ꆼ2/ 3200+4,000 ꆼ4,302 ꆼ10/3200 =59,280)。 ꆼ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傳德洪傳修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江英



鳳、江瑛美林環盧太郎盧輝煌盧萬火黃進興、黃 寶銀、周仕評周奕馨季小紅等11人繼受取得,並按各該 人等應有部分比例依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見卷 二第84頁)云云。然被告洪傳德洪傳修並未參與原告所提 出之協議,被告洪傳德雖曾陳述不排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 然終未確認,亦無對補償金額表示意見;又被告洪傳德、洪 傳修就其應有部分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其分割方式本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限制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謂允當,尚非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93年1 月15日土 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及附圖(見卷二第93、94頁),被告洪傳 德、洪傳修受分配之土地乃在系爭140 地號土地之最上角落 ,已屬系爭土地最為內部之土地。本院斟酌被告洪傳德、洪 傳修之應有部分本係存在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其二人就此 分配既未明白表示同意,自不宜逕將之移往其他土地範圍內 ,另被告洪傳德洪傳修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合計僅45.88 平方公尺,如將之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最內部, 其等勢必再讓出一部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以供與他人共有供 作通路使用之如附圖二標記A部分土地(詳後述),則其等 土地面積更形減少,於經濟效用上,不論就個人或整體均屬 不利,認為將被告洪傳德洪傳修應受分配部分之土地,置 於系爭139 地號土地最下方逕臨原有道路,並由其等二人依 各有1/2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標記E部分及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不但得留於原土地範圍內,且無袋地問 題,並無須再讓出土地供作通路而使面積太小,對於他共有 人亦不致生影響,應屬妥當。
ꆼ原告另主張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與所相鄰之同段141 、142 及143 地號土地地界平行延伸4 公尺部分,供作通路 使用,分歸原告及被告盧太郎黃進興黃寶銀洪傳德洪傳修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盧輝煌盧萬火、江英 鳳、江瑛美林環蔡美月等1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見卷二第93頁)云云,即類如附圖二標記A部分,惟 原告及被告蔡美月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分歸被告江英鳳江瑛美林環分別取得,原告及被告蔡 美月就此已無從再受分配;又被告洪傳德洪傳修部分亦經 本院認為應分割如附圖二標記E部分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為 適當,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割出土地供作通路 部分,雖無不當,但就應分歸共有之人者部分,則難採取, 應排除原告及被告蔡美月洪傳德洪傳修,而分歸被告盧 太郎、黃進興黃寶銀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盧輝煌



盧萬火江英鳳江瑛美林環等11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應可兼顧各土地共有人現實使用土地之利益,對共有人間之 利益尚能取得平衡,其人數亦少於原為15人之全體共有人。 至於此部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分配,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尚無 法現場測量(見卷一第119 頁),經依地籍圖騰本所載比例 尺計算後,該部分須有面積715 平方公尺,始足為寬4 米之 通路以供使用,則依此面積按被告盧太郎黃進興黃寶銀季小紅周仕評周奕馨盧輝煌盧萬火江英鳳、江 瑛美及林環等11人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 之各應有面積,與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扣除被告洪傳德洪傳修如上分得土地面積後之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上開被 告11人各應扣為供此部分使用之面積及就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如附圖二標記A部分及附表四編號七所示。
ꆼ再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扣除上述已分割之附圖二標記E 、A部分後,其餘部分土地參酌原告所提出主張之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25日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及附圖(見卷 二第93至96頁),就土地面積、法令限制、應有部分之集中 、共有關係之簡化,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部分共有人已 同意維持共有等方面,均稱允當,應予准許,即將之分割如 附圖二標記B、C1、C2、C3、D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六 所示。
ꆼ綜上,就系爭139 及14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認為經如上述之調整後,應以如 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而屬可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 土地分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且以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 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又本件系爭土地固因現場雜樹雜 草叢生,共有人亦未能配合修剪,以致於地政機關無法派員 至現場確定界址、測繪及套圖(見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卷一 第119 頁)而採圖面分割方式,惟按法院旨在處理當事人所 存在之紛爭解決,非在取代地政機關依其專業所為測繪登記 ,故卷內圖資及附圖一、二所示內容,僅為本件分割意旨之 示意表達,自仍應由當事人協助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繪及確 定界址,併予指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
│地號│面 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127 │5,339 │游加興│15/7200 │11.12 │
│ │ ├───┼───────┼─────────┤
│ │ │陳竹松│1/16 │333.69 │
│ │ ├───┼───────┼─────────┤
│ │ │陳榮作│1/16 │333.69 │
│ │ ├───┼───────┼─────────┤
│ │ │陳煌 │1/8 │667.38 │
│ │ ├───┼───────┼─────────┤
│ │ │周建男│853/3000 │1518.06 │
│ │ ├───┼───────┼─────────┤
│ │ │江英鳳│495/3600 │734.11 │
│ │ ├───┼───────┼─────────┤
│ │ │江瑛美│495/3600 │734.11 │
│ │ ├───┼───────┼─────────┤
│ │ │林環 │495/3600 │734.11 │
│ │ ├───┼───────┼─────────┤
│ │ │周俊信│49/1000 │261.61 │
│ │ ├───┼───────┼─────────┤
│ │ │蔡美月│15/7200 │11.12 │
├──┼──────┼───┼───────┼─────────┤
│128 │538 │游加興│2/1200 │0.9 │
│ │ ├───┼───────┼─────────┤




│ │ │陳竹松│1/16 │33.63 │
│ │ ├───┼───────┼─────────┤
│ │ │陳榮作│1/16 │33.63 │
│ │ ├───┼───────┼─────────┤
│ │ │陳煌 │1/8 │67.25 │
│ │ ├───┼───────┼─────────┤
│ │ │周俊宏│853/3000 │152.96 │
│ │ ├───┼───────┼─────────┤
│ │ │翁志宏│495/1200 │221.93 │
│ │ ├───┼───────┼─────────┤
│ │ │周俊信│49/1000 │26.35 │
│ │ ├───┼───────┼─────────┤
│ │ │林宏樹│1/400 │1.35 │
├──┼──────┼───┼───────┼─────────┤
│129 │824 │游加興│2/1200 │1.37 │
│ │ ├───┼───────┼─────────┤
│ │ │陳竹松│1/16 │51.5 │
│ │ ├───┼───────┼─────────┤
│ │ │陳榮作│1/16 │51.5 │
│ │ ├───┼───────┼─────────┤
│ │ │陳渭 │1/8 │103 │
│ │ ├───┼───────┼─────────┤
│ │ │周俊良│853/3000 │234.29 │
│ │ ├───┼───────┼─────────┤
│ │ │翁志宏│495/1200 │339.9 │
│ │ ├───┼───────┼─────────┤
│ │ │周俊信│49/1000 │40.38 │
│ │ ├───┼───────┼─────────┤
│ │ │林宏樹│1/400 │2.06 │
├──┼──────┼───┼───────┼─────────┤
│130 │955 │游加興│2/1200 │1.59 │
│ │ ├───┼───────┼─────────┤
│ │ │陳竹松│1/16 │59.69 │
│ │ ├───┼───────┼─────────┤
│ │ │陳榮作│1/16 │59.69 │
│ │ ├───┼───────┼─────────┤
│ │ │陳渭 │1/8 │119.38 │
│ │ ├───┼───────┼─────────┤
│ │ │周俊良│853/3000 │271.54 │
│ │ ├───┼───────┼─────────┤




│ │ │翁志宏│495/1200 │393.94 │
│ │ ├───┼───────┼─────────┤
│ │ │周俊信│49/1000 │46.78 │
│ │ ├───┼───────┼─────────┤
│ │ │林宏樹│1/400 │2.39 │
├──┼──────┼───┼───────┼─────────┤
│131 │1,465 │游加興│2/1200 │2.44 │
│ │ ├───┼───────┼─────────┤
│ │ │陳竹松│1/16 │91.56 │
│ │ ├───┼───────┼─────────┤
│ │ │陳榮作│1/16 │91.56 │
│ │ ├───┼───────┼─────────┤
│ │ │陳煌 │1/8 │183.13 │
│ │ ├───┼───────┼─────────┤
│ │ │周俊良│853/3000 │416.55 │
│ │ ├───┼───────┼─────────┤
│ │ │翁志宏│495/1200 │604.31 │
│ │ ├───┼───────┼─────────┤
│ │ │周俊信│49/1000 │71.79 │
│ │ ├───┼───────┼─────────┤
│ │ │林宏樹│1/400 │3.66 │
├──┼──────┼───┼───────┼─────────┤
│143 │4,961 │游加興│1/1200 │4.14 │
│ │ ├───┼───────┼─────────┤
│ │ │陳竹松│1/16 │310.06 │
│ │ ├───┼───────┼─────────┤
│ │ │陳榮作│1/16 │310.06 │
│ │ ├───┼───────┼─────────┤
│ │ │陳木川│1/8 │620.12 │
│ │ ├───┼───────┼─────────┤
│ │ │周俊良│853/3000 │1410.58 │
│ │ ├───┼───────┼─────────┤
│ │ │翁志宏│22671/120000 │937.26 │
│ │ ├───┼───────┼─────────┤
│ │ │江英鳳│271/3600 │373.45 │
│ │ ├───┼───────┼─────────┤
│ │ │江瑛美│271/3600 │373.45 │
│ │ ├───┼───────┼─────────┤
│ │ │林環 │271/3600 │373.45 │
│ │ ├───┼───────┼─────────┤




│ │ │周俊信│49/1000 │243.10 │
│ │ ├───┼───────┼─────────┤
│ │ │林宏樹│43/40000 │5.33 │
└──┴──────┴───┴───────┴─────────┘
附表二:
┌──┬──────┬───┬───────┬─────────┐
│地號│面 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139 │2,202 │游加興│2/3200 │1.38 │
│ │ ├───┼───────┼─────────┤
│ │ │盧太郎│6/96 │137.62 │
│ │ ├───┼───────┼─────────┤
│ │ │黃進興│1/8 │275.25 │
│ │ ├───┼───────┼─────────┤
│ │ │黃寶銀│1/8 │275.25 │
│ │ ├───┼───────┼─────────┤
│ │ │洪傳德│1/96 │22.94 │
│ │ ├───┼───────┼─────────┤
│ │ │洪傳修│1/96 │2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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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