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3年度,11號
SLEM,103,士秩,1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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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6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俊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移送書贅載3 段,應予更正) 27號。
㈢行為:於其所經營之達特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 /shop.doctor-safe.com )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達特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介紹電擊棒之列印網頁(電擊 棒由上旻國際公司製造販售,上有TITAN 字樣)。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被移送人固坦認於網站上刊登前揭電擊棒之廣告等節,惟辯 稱:伊因與歐仕達公司為同行關係,才幫忙刊登介紹,伊不 知必須申請登記為各公司之經銷商,始可販售各公司之電擊 棒,以為只要申請1 張執照即可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於網 站上刊登之電擊棒為上旻國際公司所製造之警械,而被移送 人並未向內政部取得上旻國際公司之經銷許可,業經其自承 在卷無訛,且依據前開廣告網頁之內容,對於上旻國際公司 所製造之電擊棒之主要效果、產品特色、注意事項等節,均



已具體詳盡介紹,顯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因分別向內政部申 請登記為貿東有限公司伸秉晟有限公司之經銷許可廠商後 ,始得以販售、公然陳列該等公司之警棍、警銬、電警棒等 情,有內政部96年12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移 送人主觀應知悉欲經銷、公開陳列不同公司之警用設備,須 逐一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後始可為之,其仍辯稱不知情,委無 可採。至於被移送人於網站上刊登之廣告雖有出售該電擊棒 之意,然其自承實際上未曾有過任何交易,且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販售」該電擊棒之行為,是此 部分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所為係公然陳列而已,併予敘明。綜 上,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一事,應可 認定,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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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特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秉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